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更(一),30,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應就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應就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應給付之金額,於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盧霈妤、莊新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原審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莊新丁及曹秋霞應連帶給付遠雄公司新台幣(下同)1,988,05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安泰商銀、盧霈妤、莊新丁應連帶給付78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2筆債權,經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盧霈妤、莊新丁及曹秋霞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原審被告盧霈妤部分未經上訴,於一審判決後確定。

原審被告莊新丁及曹秋霞部分則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莊新丁及曹秋霞2人敗訴,渠等2人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亦僅就被上訴人安泰商銀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上開上訴部分,是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盧霈妤、莊新丁及曹秋霞等人連帶給付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泰商銀連帶給付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遠雄公司主張㈠起訴時主張:⒈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原名盧惠卿),於92年5月至93年9月間,以其之前因招攬保險而持有之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等5人之身分證影本,偽冒該5人之開戶文件,向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存摺開戶手續,安泰商銀之承辦人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於鄧雅瑛等5人未親自辦理且未持證件原本之情形下,竟同意開立存摺帳戶。

盧霈妤繼而假冒該5人名義,填載保單借款約定書,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原審共同被告曹秋霞、莊新丁明知鄧雅瑛等5人並未親自到其服務之台南市分公司百誠通訊處辦理保單借款手續,竟於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見證人欄內簽名見證,莊新丁並以單位主管身分簽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鄧雅瑛等5人之保單借款分別匯入上開安泰商銀之帳戶內,嗣經盧霈妤提領一空。

⒉上開保單借款中,以莊新丁為見證人者共4筆,金額為785,000元;

以曹秋霞為見證人之借款15筆,金額為1,988,053元,原審共同被告曹秋霞、莊新丁與盧霈妤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並分擔行為之實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而被上訴人安泰商銀違反財政部之函令,該函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其過失行為與莊新丁、曹秋霞等間之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㈡嗣於本院主張: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其保護對象如已明定於條文中,則該特定對象固在保護之範圍內,如依立法意旨,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除已明文規定者外,尚應包含因違反該法律而受損害之人時,解釋上自應採取擴張解釋,將此「有受損害之虞且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涵蓋於保護範圍內,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又財政部91年8月6日發佈該函令之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無辜第三人因金融業者未確認存戶身分而遭受損失,非僅顧及單一存戶之權益而已,是該函令所保護之對象,自應及於因金融業者違反該函示,致受損害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遵守財政部前揭函令內容,草率行事,縱容非本人開戶申請帳戶,先後達5件之多,致上訴人誤將保戶未貸款之金額,匯入各該冒開之戶頭,並經盧霈妤領取,上訴人因而受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失。

基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屬該函令所保護之對象,惟原審竟認上訴人非上開財政部函令所保護之對象,顯與該函意旨不合,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⒉又認定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方法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雖被上訴人審核開戶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然上訴人損害之造成,確因非本人開戶後遭人冒領所致,倘被上訴人遵守財政部函令所示,嚴格審查開戶申請手續與證件,不許非本人持不當證件開戶,則各該款項即無遭違法開戶者冒領之可能,顯見無此准許開戶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違法開戶行為,通常即足生遭人冒領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亦認:「銀行行員於受理開戶時,對未持本人身分證正本之代理人為本人開戶竟准其開戶之情形,銀行與其行員及該冒名開戶之行為人、行為人之僱用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安泰商銀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不察,未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間接損害,遽認被上訴人過失同意開戶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見解顯與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不合,而為違背法令。

⒊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侵權行為人就自己「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今安泰商銀既對「其行員未核對是否本人,他人身分證影本開戶」乙節,未予否認,則其後辯稱開戶作業時,已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等語,應不足採信。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三人冒名開戶與不實辦理保單貸款之積極行為,與被上訴人因過失未就開戶申請手續嚴格把關之不作為,均係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與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連帶給付上訴人l,988,053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與盧霈妤、莊新丁連帶給付上訴人785,00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安泰商銀則抗辯以:㈠由內政部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該函文意旨係在規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注意之事項,本件鄧雅瑛等5人係初次開戶,並非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與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內政部函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處理鄧雅瑛等5人之開戶,並未違反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內政部函文,僅係財政部促請各金融機構應注意之事項,並非「法律」。

至多僅可認係行政機關財政部內部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而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函文,僅屬一般訓示規範,其目的在行政指導,並非在於「保護他人」,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時,業已依規定辦理,並利用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身分證請領紀錄,並無不符,始准予開戶,足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並無疏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涉有疏失云云,並無證據,自不足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涉有疏失,上訴人亦應指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始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

㈡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縱有疏失,亦與上訴人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⒈按侵權行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我國通說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開立帳戶之行為,屬中性行為,該開戶行為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上訴人根本無關,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此一開戶行為即發生損害之事實;

易言之,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

若無上開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上訴人申請保單質借之詐騙之事實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此益徵開立帳戶行為與上訴人借款之損害,二者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縱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有疏失,其直接被害人應為遭冒名之人,因此至多導致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而已,與上訴人係因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之詐欺、背信行為,進而加以借款之金錢損害,二者之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損害內容均非同一,與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所謂「各行為人須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⒉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冒名開戶之直接受害人,而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二案均係由被冒名開戶之直接受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引用前開二則裁判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依據。

況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雖有「銀行行員於受理開戶時,對未持本人身分證正本之代理人為本人開戶竟准其開戶之情形,銀行與其行員及該冒名開戶之行為人、行為之僱用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之記載,惟該記載僅係引述二審法院之判決理由而已,並非已肯認其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主張,亦非有理。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均認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被冒名開戶之人之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

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冒名開戶之人,開戶行為實無理由對其造成損害,另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該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予以維持。

本件盧霈妤離職後即不得再遂行與上訴人客戶間之保險業務,於尚未知悉保戶是否確有借款真意時,莊新丁、曹秋霞即逕行於保戶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予以簽章,持向上訴人辦理借款,方為導致上訴人損失之主因。

且上訴人公司或分支機構於受理要保人之質借申請時,須電詢客戶核對年籍資料後,始得付款,而上訴人之台南營業處之保單質借申請,均係送至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審核後始予放款,若上訴人確有依其內部規定電詢客戶核對年籍資料,顯然必可瞭解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是否真實,上訴人未盡此求證義務,方致其所屬業務人員得以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詐得款項,故本件應完全歸因於上訴人承辦人員違反上訴人所頒定之「保單質借程序」所肇致,自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再莊新丁、曹秋霞2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渠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就渠等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而莊新丁、曹秋霞就本件侵權行為既應與盧霈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當亦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且上訴人係因其所屬職員莊新丁、曹秋霞與離職員工盧霈妤之共同詐欺行為,始發生損害,是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因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即莊新丁、曹秋霞與經辦保單質借之職員,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予免除,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莊新丁、曹秋霞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訴外人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等5人則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所招攬之要保人。

盧霈妤為假冒該5人以保單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乃先以執有前揭要保人身分證影本之便,假冒上開要保人分別至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存摺帳戶,並填載保單借款約定書,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經上訴人保全科受理後,將所借款項分別匯入盧霈妤以該5位要保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之存摺帳戶內,經人提領。

㈡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係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之單位主管,其曾於盧霈妤所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單位主管欄內蓋用簽名章;

原審共同被告曹秋霞係跟隨盧霈妤之業務員,上開2人僅依盧霈妤之陳述,並未親自見到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本人,即分別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見證人簽章欄上簽名。

其中以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為見證人之保單借款,計有4筆,金額計為785,000元;

以原審共同被告曹秋霞為見證人之保單借款,計有15筆,金額共為1,988,053元。

㈢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等5人為要保人(借款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及該5人在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存摺帳戶之簽名、印鑑等物,均非上開要保人之筆跡及印章,業經上訴人提出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及被上訴人安泰商銀提出帳戶辦理印鑑卡初步比對後,兩造均無意見,並經張婉玲、林淑珠二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9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

另上訴人私自訪察該5人結果,渠等亦均陳稱並未以保單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在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存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遠雄公司指稱被上訴人安泰商銀於處理開立存摺帳戶之程序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及曹秋霞等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鄧雅瑛等5人存款開戶,是否違反財政部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又上開財政部函令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指之法律?⒉被上訴人之行為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其與上訴人所生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應否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曹秋霞、莊新丁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⒊上訴人是否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部分:⒈經查,上開財政部函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之主旨欄載明:「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依本部90年6月5日台財融(二)第90706967號函逕研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請查照)。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依上開函令內容而觀,金融機構辦理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核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與留存之原本相符,是若當事人為第一次開立存款戶,即應持身分證正本、印鑑等資料為之,而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亦應對此加以審查、比對。

惟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於辦理訴外人鄧雅瑛等5人之開立存款帳戶作業時,係持鄧雅瑛等5人之身分證影本而非正本,且該5人均未親自辦理開戶作業,而被上訴人竟均予准許開戶,則其顯有未盡核對之注意義務,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內容,堪足認定。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本條項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而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為限,其著眼在公共一般利益而間接的保護個人權利者,亦包含在內。

財政部上開函令乃財政部本於行政指導權責,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主要目的,乃作為金融機關處理存戶辦理開立帳戶之指導,並保護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全體客戶之財產權益,尚非僅限於保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個人權益,故該函令應屬前揭條款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上訴人雖非存戶,惟其既為前揭函令保護範圍所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鄧雅瑛等5人之存款開戶作業時有疏失,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所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辦理上開訴外人鄧雅瑛等5人之開戶手續,並未盡到審核之注意義務,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因其審核義務之違反,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保單質借之款項匯入前揭偽冒開立之帳戶內,而由盧霈妤提領一空,是被上訴人行為既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義務,應認其有過失。

且上訴人前揭財產上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開戶審核義務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對此項危險復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應認上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以被上訴人辦理開戶行為雖違反財政部前揭函令,但此項開立帳戶之行為,純屬中性行為,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亦即被上訴人安泰商銀之過失同意開戶之行為,依一般客觀觀察,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之保單借款放貸款被冒領之損失,而認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被上訴人安泰商銀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安泰商銀之允許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曹秋霞之核章及見證行為、盧霈妤之偽開帳戶、虛偽質借及盜領行為均係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關連共同性,則渠等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曹秋霞及盧霈妤等人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核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

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自行編訂之「保單借款作業準則」(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中第3條明定保單借款之主辦單位為「保全科」,協辦單位為「各部室營業單位」,第4條第1項明定受理程序為:「由保戶親洽櫃檯辦理或經營業單位、收費組受理送件至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時,先於保單借款借據蓋上保全科收文日期章,而後進行檢查,檢查是否有填寫保單號碼、借款金額、要、被保險人是否簽名、給付方式、見證人及其送件單位是否有簽章、行政助理欄是否加蓋行政助理日期章,並按保單借款電腦操作手冊之受理作業程序進行電腦受理作業,並列印契約狀況一覽表以進行文件審核。」

,依本條項規定,上訴人之主辦單位即保全科應進行檢查,就「要、被保險人是否簽名」一項,自應比對保戶所留存之要保書內容,為詳實之審查。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及各該保戶之要保書觀察:①上訴人自承二者間,該5位要保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

②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所留借款人之手機號碼,填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人有鄧雅瑛、陳吳金玉、林淑珠等3人,填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人有鄧雅瑛、陳育安2人,此二項瑕疵至為顯然。

再於受理審查後之文件審核階段,應檢查保單質借人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全,應備文件為保險單、保單借款借據等文件,若上訴人之保全科確實依本條項之準則作業、善盡其審核職權,當可發現上開不相符部分與有違常理之處,亦可防止偽冒質借情事發生,上訴人亦不致發生如此重大之財產損害,故本件上訴人所屬保全科人員,於辦理系爭保單質借過程中,確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盡其注意之疏失,應堪認定。

又上開保全科審核人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上訴人安泰商銀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按與有過失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安泰商銀既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及曹秋霞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共同連帶負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及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發生影響之強弱,認上訴人過失於本件損害中所佔比例應以20%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⑴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及曹秋霞連帶給付上訴人1,590,442元【計算式為:l,988,053×80%=1,590,4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連帶給付上訴人628,000元【計算式為:785,000×80%=628,000】,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安泰商銀,就原審共同被告盧霈妤、莊新丁、曹秋霞應賠償之金額,於其中2,218,442元【計算式為1,590,442.4+628,000】,及自94年4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期為9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互負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予詳查,逕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商銀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應再給付之範圍內,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