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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芳 律師
涂予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志成 (即鄭名宏之承受訴訟人)
鄭迪駿 (即鄭名宏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蓉 (即鄭名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月英(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 (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雄 (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 (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 (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 (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梅吉 (即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來 (即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即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溪 (即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華 (即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林傅真好(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美 (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榮 (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吉 (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枝 (即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 (即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翔 (即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強 (即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生 (即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丁詮祐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芷萱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子傑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佩娟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金城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鎂寶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丁特豐 (即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劉足 (即林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家 (即林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美 (即林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安 (即林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真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緯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玉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僑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嘉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益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叢例 (即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志成、鄭迪駿、鄭莉蓉為被上訴人鄭名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月英、林淑芳、林淑珠、林淑貞、林建良、林裕雄為被上訴人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梅吉、王進來、王素真、王文溪、王錦華為被上訴人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林傅真好、林燦榮、林正吉、林阿美為被上訴人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枝、林明生、林明達、林義翔、林義強為被上訴人林昭文之承受訴訟人;
丁佩娟、丁詮祐、丁芷萱、丁子傑、丁金城、丁鎂寶、丁特豐為被上訴人丁吳之承受訴訟人;
劉足、林振家、林秀美、林振安為被上訴人林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真、林明嘉、林明緯、林湘僑、林秋玉、林茂益、林叢例為被上訴人林進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鄭名宏(96年0月00日歿)、林國賢(98年0月00日歿)、李鴦(98年0月00日歿)、林豆(98年00月0日歿)、林昭文(98年00月0日歿)、丁吳(98年00月00日歿)、林西良(98年00月00日歿)、林進宗(99年0月00日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鄭名宏之繼承人為鄭志成、鄭迪駿、鄭莉蓉;
林國賢之繼承人為林楊月英、林淑芳、林淑珠、林淑貞、林建良、林裕雄;
李鴦之繼承人為王梅吉、王進來、王素真、王文溪、王錦華;
林豆之繼承人為林傅真好、林燦榮、林正吉、林阿美;
林昭文之繼承人為林秀枝、林明生、林明達、林義翔、林義強;
丁吳之繼承人為丁佩娟、丁詮祐、丁芷萱、丁子傑、丁金城、丁鎂寶、丁特豐;
林西良之繼承人為劉足、林振家、林秀美、林振安;
林進宗之繼承人為林素真、林明嘉、林明緯、林明星,惟林明星於101年0月00日歿,故由其配偶林湘僑及子女林秋玉、林茂益、林叢例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卷第51至157頁),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12號卷第15至27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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