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民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三、再審原告主張:
- 四、再審被告則以: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 (一)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
-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以:
- 六、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參見嘉義地院
- (二)其次,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
- 七、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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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甲○○
再 審 被告 丁○○
壬 ○
戊 ○
戊○年
己○○
庚○○(81.11
辛○○(83.10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終局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乙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戊○松,與其他共同原告壬○、戊○、戊○年、己○○本於墊付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壬○、戊○、戊○松、戊○年、己○○等五人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本息,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後,戊○松已於同年四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辛○○、丙○○三人等情,有卷附之戊○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庚○○、辛○○、丙○○戶籍謄本(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可參;
則庚○○、辛○○、丙○○核係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因戊○松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追加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必須對之合一確定之庚○○、辛○○、丙○○等三人為再審被告者,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⑴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並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之約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因渠無力負擔,約定由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共同墊付渠應分擔之款項者,已為渠否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再審被告丁○○與壬○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未載明係由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共同墊付買賣價款;
苟當事人間確有約定由訴外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共同墊付渠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買賣價款,豈有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之理?況若兩造確有上開墊付價金之約定,何以再審被告丁○○、壬○等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又再審被告並未就渠與再審被告間,確有約定給付墊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渠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已付清全部價款為由,而為渠不利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之不實事項,亦未見說明,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⑵縱認渠並未付清買賣價款,惟再審被告既未將本件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至渠名下,其等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渠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款項。
此外,本件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且由戊○、戊○松、戊○年、己○○就訴外人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此部分究係承受訴訟抑或承當訴訟?又其等間之權利為何,何以登記持分亦有不同等重要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再審被告在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及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渠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⑶此外,渠並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切結書」,且上開證據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綜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⑴壬○、戊○、戊○松、戊○年、己○○等人(下稱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六五七之五、之六、之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全部費用包括買賣價款、交狀、鑑界費、介紹費合計共九百五十七萬元。
惟再審原告僅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給付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與再審原告間未有墊付款之約定,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
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又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再審原告如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及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款項合計共九百五十七萬元,再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為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再審原告實際應出資而未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係各代墊再審原告一半出資,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者,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且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已表明:「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去世,壬○、戊○、戊○松、戊○年、己○○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丁○○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壬○、戊○、戊○松、戊○年、己○○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乙情,本件訴訟並無承受訴訟或承當訴訟之程序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並未說明究係承受訴訟或是承當訴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⑶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
且其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等情詞置辯;
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係以: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並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之約定,再審被告等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因渠無力負擔,約定由丁○○與詹鴻源共同墊付渠應負擔之款項者,未據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再審被告丁○○與壬○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亦未載明係由訴外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共同墊付買賣價款;
且再審被告並未就渠與再審被告等,有約定給付墊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渠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已付清全部之價款,而為渠不利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之不實事項,亦未見說明為其論據;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
查:
(一)再審被告丁○○與訴外人詹鴻源,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於簽約同時付給出賣人定金五百萬元,嗣又陸續給付價金完畢,並由出賣人黃信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名義,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五0六0分之一0九五。
嗣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詹鴻源之繼承人,其後由戊○、戊○松、戊○年、己○○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者,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等二人,確有代墊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負擔除訂金一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項下,依次詳述如下: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及再審被告丁○○,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除買受人間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間僅約定出資一百萬元,其餘以原預計轉賣土地予林郭嶺等二人所賺取之差價為出資云云,未經舉證證明,所為上開抗辯無可取(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
⑵訴外人林郭嶺因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衍生糾紛,而告訴再審原告之父甲○○涉嫌詐欺(甲○○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乙案,由台南高分檢以八十二年度是議字第二二九號,駁回告訴人不服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參照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理由,足認本件係再審原告因買主林郭嶺等二人未繼續付款,其無力履行先前與黃信祺訂立之買賣契約,惟恐原支付之定金一百萬元遭沒收,而另尋共同購買人,以解決其資金短缺問題(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七頁)。
⑶至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只針對再審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享有三分之一權利而為判斷,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是否已經付清三分之一土地價款及以轉賣差價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而為認定、判斷。
再審原告自難依據上揭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七頁)。
⑷證人即代書陳金藏於嘉義地檢署受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詐欺乙案之偵查中,雖證稱:「林郭嶺在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開過庭後有來找我,說甲○○有存證信函給他,叫他去,他們講好如果林郭嶺願意買,詹鴻源、丁○○也同意過戶給他…」等語;
然就同意過戶給林郭嶺之價金究為若干?條件為何?未經證人陳金藏證述及之,再審原告抗辯其係以此土地價差作為出資者,為不足取(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八頁)。
⑸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以其先前預計賣給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已付訂金以外之其餘出資,經計算結果與系爭土地價款每人應負擔之價額,並不吻合,兩者相差高達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足以反證再審原告之上開說詞,並不實在(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八頁)。
⑹綜此,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之說詞不實在,及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認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等二人,確有代墊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負擔除訂金一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以:⑴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
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
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
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購買四筆土地之價款,包含土地價金、介紹費、代書費、交狀及鑑界費,合計共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再審原告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再審原告實際應出資而未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經核算結果,詹鴻源及丁○○即係各代墊再審原告一半出資,則再審原告應各給付丁○○、詹鴻源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詹鴻源對於再審原告之上開返還墊款之債權;
則再審被告分別本於第三人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壬○等人,及再審被告丁○○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者,並無不合,而判決再審原審應如數給付。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上開事實,以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詹鴻源就其超過各自應分擔部分,而對於債權人(即土地之出賣人)為清償時,對於再審原告即屬第三人之清償,就其等內部關係言,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結果,對於再審原告即有求償權;
此等法律上判斷,符合上開法律意義,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六、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者,係以:⑴縱認渠並未付清買賣價款,惟再審被告亦未完全將其土地移轉登記至渠名下,其等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款項。
⑵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且由再審被告戊○、戊○松、戊○年、己○○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此部分究係承受訴訟抑或承當訴訟?又其等間之權利為何,何以登記持分亦有不同等重要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再審被告在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及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民事卷第十一頁)內載:「立切結書人(即壬○、丁○○)登記所有中埔鄉○○段657-5、657-6、657-7、657-26號等土地四筆之名義,實際上台端(按即再審原告)係有持分1/3,嗣後對於本件之處分取得之利潤,應付給於台端全部中1/3之利潤,絕無任何之異議。
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證。
(於出賣人在契約書上所付之定金五百萬元正中,台端有付給一百萬元正事實無訛),此致乙○○先生收執」等語;
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並非兩造另行成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性質,縱再審被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再審原告取得,與再審原告應返還本件墊付款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
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開事項,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委無足採。
(二)其次,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壬○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
其後並由戊○、戊○松、戊○年、己○○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者,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均未爭執之事實;
且壬○、戊○、戊○松、戊○年、己○○等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主張訴外人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等均係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詹鴻源對於再審原告之返還墊款債權之事實,則訴外人詹鴻源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復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
更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復未就此為攻擊或防禦之任何抗辯,則原確定判決未在其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情,即無漏未審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無足採。
七、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係指發現再審被告丁○○與壬○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切結書」而言;
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民事卷第十三頁),即再審原告亦自陳:上開切結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無訛(本審卷第九0頁),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切結書」為審酌認定,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僅在敘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亦有1/3之權利,及就處分取得之利潤,得分受1/3之利潤而已,並不及於其他;
則再審原告亦難據此切結書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發現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難認與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其空言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再審被告丁○○等二人,確有為再審原告代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而應由再審原告分擔之三分之一費用。
則再審被告就超過其等應分擔部分而對於土地出賣人為清償時,對再審原告言即屬第三人之清償,依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在再審被告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對再審原告即有求償權,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詹鴻源及丁○○,各為再審原告代墊一半之出資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遲延利息。
從而,再審被告分別本於第三人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墊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壬○等人,及再審被告丁○○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者,並無不合,因而判決:⑴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附帶上訴而應准許部分,改判①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丁○○按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壬○、戊○、戊○松、戊○年、己○○按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之附帶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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