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再易,37,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兩造所爭執面積75.16平方公尺土地於買賣之前就自始不存在,則係給付不能,該75.1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新台幣685,008元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 9條第1、2項之法律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