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再易,6,2007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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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於本院,核其意均為對於本院上開再審判決聲明不服,縱有誤用抗告之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然因系爭標的物土地及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56之5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並無交易紀錄,無從以其交易價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既無實際交易價額,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8,127元。

至上訴人主張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鄰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乙節,本院前已於判決中說明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恆受買賣雙方需求、個人偏好及土地坐落位置、大小、整體利用情形之左右,自無從僅以鄰近土地交易價額,逕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等情明確,上訴人一再執陳詞抗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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