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勞上易,1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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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5. (一)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後補發遭仁
  6. (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告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
  7. (三)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整個退休金之差額,並非請求62年
  8.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
  9. (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向經濟部訴願,被駁回在案一事,
  10. (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訴
  11. (七)被上訴人所指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
  12.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人陳石水證詞、台糖公
  1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1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5. (一)有關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具體事蹟:
  16. (二)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羅簷章於62年10月19日署名向總經理
  17. (三)上訴人以62年該年雖僅減少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
  18. (四)至上訴人抗辯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
  19.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
  20. 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22.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車崁
  23.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
  24.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25. (一)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
  26. (二)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略以:被
  27. (三)上訴人於6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有
  28.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
  29.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列為冗員,係屬非法云云,
  30.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一
  31.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32.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
  33.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
  34.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3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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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2,708元,及自民國(下同)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後補發遭仁德糖廠扣留之新待遇,乃是誤為補發。

該玉井糖廠並曾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錯誤之補發等情,根本不是事實(見羅簷章已領到上開被扣留新待遇之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告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因檢察官認定是「該廠人事行政上之問題」,尚無刑事上之責任,故予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此乃檢察官認定是人事行政上之問題,應尋人事行政之途徑解決而已,並未否定廖夢庚偽列上訴人為冗員之事實。

原審未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涵,竟然附合被上訴人之答辯,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未洽。

(三)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整個退休金之差額,並非請求62年薪俸差額,原審於此點有所誤會,而認有時效消滅之適用,顯有不當。

蓋上訴人領取退休金發現有差額後,即一再請求補發,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認公務員薪俸請求權尚無時效期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之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等語。

按所謂「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除應有具體之事實外,並應於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時,簽報核定,並非任何人一句話或自書一段文字即可認定,更何況經濟部對列為冗員,於62年1月26日有命令規定,必須要有事實證據,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廖夢庚一段文字,在毫無事實證據下,即將上訴人簽報為冗員,此係違背法令。

原審未詳查,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被列為冗員之根據及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證明,亦未瞭解上訴人請求給付之582,708元係何款?如何計算?即遽然聽信被上訴人之書面答辯,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論證顯然不當。

(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向經濟部訴願,被駁回在案一事,惟經濟部訴願決定認訴願之提起僅得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為之,係針對程序問題而駁回,並未為實質審查,與本件請求補發薪俸之差額無關。

(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訴人係由該會輔導就業)寫保證書一事,係因上訴人對被偽列為冗員之事一再爭議,被上訴人公司才找來該會2位專員威嚇上訴人寫悔過書,上訴人當時曾反問該2位專員:上訴人是犯什麼法?等語,上訴人自認沒有犯法,拒絕寫悔過書,嗣後該2位專員乃改口要上訴人給廠方一點面子,改寫保證書,其內容略以:「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額外強求」,「奉公守法」本是做公務員應有之條件,「服從命令」是軍人之天職,「不作額外強求」則是公務員不應得之財物,絕對不得強取,該保證書本係所有公務人員均有簽立,與本件請求補發薪俸差額無關。

上訴人請求62年之用人費率,是合法之權益,並無不當之處。

被上訴人所謂其實施用人費率,各單位前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列為可精簡之人員而未處理者,奉部令其待遇不調整,此令與上訴人係有職位、有工作之人員無關。

(七)被上訴人所指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核定李明瑞等24員之職位,其中上訴人因屬冗員,仍支原薪。

該函所謂仍支原薪者,係指未升等之人員,並非指冗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人陳石水證詞、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任用書、台糖公司蒜頭糖廠任免起止薪通知、台糖公司高雄總廠6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21101036號通知、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台糖高雄總廠員工區內出差單、通知、台糖公司工員獎懲規則、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調查表、證明書、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中華民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保險證及再陳情書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具體事蹟:⒈上訴人於62年自高雄總廠調至仁德糖廠經派資產股工作,惟62年2月20日仁德糖廠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上載明「丙○○:該員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廠後,經派在資產股工作,惟經資產股長指派工作2次以上,均推以『無力勝任』未予接受,現顯同編餘人員」。

該廠依規定將上訴人列入冗員,並支舊待遇,嗣後上訴人於63年1月1日調蒜頭糖廠,經工作考核合格後改支新待遇。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2年10月4日(62)輔參字第06892號書函覆被上訴人公司略以:「輔導轉業貴公司榮民凌允森等5員素行不良,業由本會派員會同貴公司前往疏導。」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10月11日人考字第23201063號函覆退輔會略以:「轉業本公司榮民凌允森、江寶山等2員素行不良、勸導無效,仍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調回,以維紀律,並請見復。

其他各員(吳英麟、丙○○、陳福)本公司同意暫留廠察看,如仍無改進,屆時仍請貴會處理。」

以上資料均可佐證上訴人當時工作不力之事實。

(二)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羅簷章於62年10月19日署名向總經理陳情略以:「被仁德糖廠扣發1~6月份用人費率待遇,7月份起亦未照新調整待遇發給,請求追補…。」

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於62年11月1日人考字第24101088號函略以:請仁德糖廠將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有關規定向陳情人羅簷章詳為說明等語。

另羅簷章於63年1月1日調玉井糖廠,64年3月21日再調屏東紙漿廠服務,因當時仁德糖廠將羅簷章之人事資料送玉井糖廠時,未表明羅簷章62年間列為可精簡人員不得支領新待遇,而致誤發,玉井糖廠於67年5月19日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羅簷章62年服務於仁德糖廠期間,即62年7月至12月薪給調整差額4,300元,並無上訴人所謂只有其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之事。

(三)上訴人以62年該年雖僅減少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以該舊待遇29,244元(2,437元x12月=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4,360元×12月=52,320元)調薪,致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一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退休金龐大損失582,708元乙節,惟被上訴人公司於64年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上訴人64年年資結算與其他同仁一樣,依當時5等7級按「台灣糖業公司員工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結算給與表」之新待遇3,088元結算,與上訴人年資結算給與表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謂造成退休金損失。

(四)至上訴人抗辯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時已主張甚明,且經一審判決均已詳載在卷,被上訴人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台糖公司62年2月9日人考字第23501010號令、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及不予調整待遇之「冗員」範圍表、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台糖公司62年9月3日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及附件「台糖公司實施用人費率62年度1至6月份補發薪給處理作業準則」、保證書、經濟部63年4月9日經(63)國營08945號函、59年10月1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薪給表、81年12月28日經濟部所屬事業從業人員薪點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玉井糖廠67年5月19日玉管字第2410100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度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20304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台糖公司員工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結算給與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年資結算給與表、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9月14日仁管字第24101006號函、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10月23日仁管字第24104001號函、台糖公司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2年10月4日(62)輔參字第06892號書函、台糖公司62年10月11日人考字第23201063號函、台糖公司人事處62年11月1日人考字第24101088號函及陳情書、臺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台糖公司62年12月22日人考字第23305017號函、仁德糖廠62年2月20日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及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3日仁管字第26204001號函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10月9日經人字第09603669780號函影本1份為證,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車崁糖廠人事課,管理課長廖夢庚於54年在前車崁糖廠服務期間,因未上班5天半,上訴人奉上級人事課長之命令,通知其曠職,因而懷恨在心,藉56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車崁糖廠易名為仁德糖廠,改隸高雄總廠之際,並恃廠長王光濤餘勢,將上訴人調往高雄總廠,使上訴人與家庭分居兩地,造成不便與困擾,作為報復。

嗣於62年被上訴人公司再度改組,高雄總廠撤銷,各廠分立,上訴人又奉命調回仁德糖廠,派至管理課資產股工作,該時廖夢庚仍為該廠管理課課長,係上訴人頂頭上司,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長廖夢庚舊恨未息,初則捏報上訴人為無職位、無工作之人員,後再偽稱上訴人在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工作為由,於62年2月20日名單中,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可精簡人員(廖夢庚將上訴人列為冗員之簽呈,並未經該廠廠長核章,上訴人直接主管陳石水亦未簽章,且亦不知情,該簽呈也未列出上訴人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證明),並扣留上訴人62年1至12月份,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補發之新待遇23,073元,因爾後調升薪俸,原應依新待遇為基準,卻只能以舊待遇為基準,而退休時之基數金額,係以最後之月俸為準,新、舊待遇退休金之差額,共計582,708元,經上訴人一再陳情補發,被上訴人公司迄不解決。

上訴人退休後,仍繼續陳情補發,被上訴人公司仍強詞奪理,官官相護,不但未秉公處理,解決問題,還答文稱:如同一事由,嗣後不再予贅復,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

上訴人於62年1月1日由高雄總廠調回仁德糖廠時,係有職位(五等賦稅管理師)、有工作之職員,有台糖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函可證,何來「冗員」之有?何來「無力勝任主管交付工作」之有?上訴人並非「冗員」,與經濟部令所定義之冗員並不相符。

縱然上訴人曾被非法列為「冗員」,但後來既經補實,依法自應追補薪俸差額。

依管理課長廖夢庚62年2月20日所提出之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並未經上級批核,而該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中,其餘10人均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為何只有上訴人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原因。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管理課長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與本件補發差額薪俸無關,被上訴人老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

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僅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有無管轄權、審判權為裁定,該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補發薪資差額,被上訴人機關非屬行政機關,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屬私權爭議,應予駁回」,係針對程序問題而駁回,並未就實體內容審理,與本件補發差額薪俸無關,被上訴人亦老是以該駁回判決,作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

上訴人被違法列為冗員,62年該年雖僅減少差額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被以該舊待遇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因被上訴人違法未列上訴人新待遇,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致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

爰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708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工作,拒絕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相關事實及證物如下:⒈被上訴人公司奉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各國營事業應積極整頓改進,現有人員應力求精簡,澈底調查可精簡冗員人數列表說明,於62年3月1日前報部,「冗員」定義明確訂定如下:⑴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而多餘之人員。

⑵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現職人員。

⑶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⑷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有事實證據者。

⑸實施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

⑹經常請假,最近1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者除外)。

⑺純研究性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者。

⑻健康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

⒉本公司依據前述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以62年2月9日人考字第23501010號令(密件)說明二略以:各單位就現有人員中,合於上述情形者,即做清查,并將人數填入「台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調查表註3「人員名單請各單位自行保存,以便將來處理時查考」),密寄公司人事處處長親收彙辦等語。

是以,當時各單位僅就可精簡人數報送公司即可,至於可精簡人員名單係由單位依權責辦理及保存(依據當時「臺灣糖業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規定,分類9等以下非主管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任免,屬單位權責)。

當時上訴人為分類5等職位人員,故其任免(列為冗員)由各糖廠自行核定即可,毋須公司核准。

⒊仁德糖廠依據前述函令填報「台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及相關人員名單,其中上訴人明列其中,其事由為「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廠經派資產股,堅不接受工作」(屬冗員第四項範疇),並請公司調派他廠。

⒋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字第1919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公司自62年1月實施用人費率(俗稱新待遇),對於冗員除不予調整待遇外,應本精簡組織杜絕浪費之旨,嚴格清查儘速處理。

⒌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依權責劃分規定核定管理課職位重組李明瑞等24員職位,其中上訴人因屬冗員,仍支原薪。

⒍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略以:「本公司退除役轉業人員凌允森、江寶山、吳英麟、丙○○、陳福等5人素行不良,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調回重行安置,並請見復。」

⒎被上訴人公司62年9月3日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規定補發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差額,附件「台糖公司實施用人費率62年度1至6月份補發薪給處理作業準則」肆、各單位前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列為可精簡之人員,而尚未處理者,奉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其待遇不得調整,此次亦不予補發,各單位應切實執行,並依權責逕予核定。

⒏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9 月14日仁管字第24101006號函略以:「依據62.9.3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經核定左列人員(招生、馮進福、江寶山、凌允森、羅簷章、丙○○)暫時仍照原待遇標準支薪。」

⒐仁德糖廠依據前述函示以62年10月23日仁管字第24104001號函陳報該廠暫不按用人費率給薪制度(仍照原待遇標準)支薪人員名單(含上訴人為可精簡之人員尚未處理)。

⒑上訴人因工作不力、人地不宜,經被上訴人公司62年12月22日人考字第23305017號函核定上訴人調蒜頭糖廠工作,自63年1月1日起生效。

⒒經濟部63年4月9日經(63)國營08945號通函所屬各機構特再重申:「貴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後,應本精簡組織,杜絕浪費之旨,對於冗員除應嚴格清查儘速處理外,不得按新制發給單一待遇。」

上述文件均證明上訴人係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於62年間列為可精簡之人員(冗員),依經濟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其待遇不得調整,仍支舊待遇,均係依法辦理,程序完備,無上訴人所謂未經單位主管核章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上訴人於62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書保證略以:「丙○○保證在仁德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務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異議。」

為上訴人被列入冗員後保證日後奉公守法之證據。

上訴人稱對被列為冗員係被報復乙節,上訴人曾於68年向台灣台南地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68年度8月27日以乾議字第901號檢察官處分書駁回在案。

又在68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告當時仁德糖廠廖夢庚等人瀆職,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上訴人亦不服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203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1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認係屬私權爭議,應予駁回。

上訴人自62年起多次函陳要求補發薪資差額乙案,迭經被上訴人公司函覆達30餘次,並據檢察官不起訴在案。

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62年間人事作業依法行政處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且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補發之薪資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冗員」定義明確訂定如次:⒈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而多餘之人員。

⒉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現職人員。

⒊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⒋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有事實證據者。

⒌實施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

⒍經常請假,最近l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者除外)。

⒎純研究性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者。

⒏健康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

各事業應依照所開「冗員」定義徹底調查現有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可精減之冗員人數列表說明,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二)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冗員不予調整待遇(即不適用經濟部自62年1月1日實施之用人費率薪給規定),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該函應辦事項)。

(三)上訴人於6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有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長廖夢庚偽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工作為由,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冗員,62年該年雖僅減少差額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被以該舊待遇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因被上訴人違法未列上訴人新待遇,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致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冗員是否合法?(二)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列為冗員,係屬非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於62年間係奉經濟部令認上訴人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而未調整其待遇等語。

查,6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糖廠管理課長廖夢庚以上訴人在仁德糖廠服務期間,經資產股長指派工作2次以上均推以無力勝任未予接受為由,提報仁德糖廠依經濟部前揭函令列為可精簡人員(冗員),並予核定仍支原薪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62年2月20日)、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調查表、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及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2、181、189、33頁),且上訴人被列入冗員後保證日後奉公守法,曾於62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書保證略以:「丙○○保證在仁德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務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異議。」

等語,有該保證書1份在卷足稽。

衡情上訴人若無上開無力勝任而未接受工作之情事,斷無於被上訴人公司以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略以:「本公司退除役轉業人員凌允森、江寶山、吳英麟、丙○○、陳福等5人素行不良,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調回重行安置,並請見復。」

等語後,始為上開保證以換得續留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機會至明。

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遭威嚇下書立上開保證書之情事。

況其嗣後以當時仁德糖廠廠長王光濤、管理課長廖夢庚、人事課長陳銕全濫用職權,違背經濟部函之規定,捏造不實之事項,簽報上訴人為冗員,並扣留上訴人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仁德糖廠廠長王光濤、管理課長廖夢庚、人事課長陳銕全等人係依照上級命令全面清查冗員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將不擬按用人費率制度支薪之人員呈報上級核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度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6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實證,難以憑採。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一般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參諸上訴人於62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係屬一般員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務員乙節,亦提出中華民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保險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等語,要屬可信。

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雖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惟此係針對薪資給付內容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規範,非謂私法上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因而變更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況且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中之一般法理,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至上訴人所舉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其解釋之內容為:「 (一)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

(二)公務員對於前項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時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三)前項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

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有第16條第3項之適用。」

該號解釋之第2項內容,係針對第1項之情況所為,非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不論任何情形均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是以上訴人主張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6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非法將上訴人列為冗員,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補發上訴人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乙節屬實,惟因上訴人62年全年度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至遲自63年1月1日起即可行使,而上訴人嗣後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發薪資,並於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差額,惟該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因上訴人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1次請求後之6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6個月反覆請求1次,亦不發生中斷效力),或因其行政訴訟之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致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

因之,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即96年3月21日,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足認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款項,係整個退休金之差額,並非請求62年薪俸差額,上訴人領取退休金發現有差額後,即一再請求補發,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者雖為582,708元(計算方式為:50,996-2,437=48,559,48,559x12=582,708,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此係12個月之每月薪俸差額之總和,且上訴人既主張其薪俸係自62年起開始減少,而影響爾後調薪及退休金之計算,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第1次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亦難憑採。

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羅簷章被列為冗員,調玉井糖廠後補發被仁德糖廠扣留之新待遇,是誤發,該玉井糖廠並曾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錯誤之補發,根本不是事實,有羅簷章已領到上開被扣留新待遇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於62年11月1日人考字第24101088號函覆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羅簷章之陳情略以:請仁德糖廠將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有關規定向陳情人羅簷章詳為說明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且羅簷章於63年1月1日調玉井糖廠,64年3月21日再調屏東紙漿廠服務,因當時仁德糖廠將羅簷章之人事資料送玉井糖廠時,未表明羅簷章62年間列為可精簡人員不得支領新待遇,而致誤發,玉井糖廠於67年5月19日函請屏東紙漿廠追回羅簷章62年服務於仁德糖廠期間,即62年7月至12月薪給調整差額4,300元,有該廠67年5月19日玉管字第2410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無上訴人所謂只有其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之事,且上揭證明書上並無載明書寫之日期,故亦無從判斷上開證明書係在該款項被追回前或追回後所書寫,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加薪,將上訴人非法列為冗員,違法未列上訴人新待遇,致爾後上訴人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影響上訴人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上訴人退休金共損失582,708元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無力勝任工作,拒絕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當時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

被上訴人公司於64年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上訴人64年年資結算與其他同仁一樣,依當時5等7級按「台灣糖業公司員工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結算給與表」之新待遇3,088元結算,與上訴人年資結算給與表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謂造成退休金損失,且本件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582,708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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