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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9月進入上訴人公司,一向非常勠力專心,認真負責。
不料公司認為現階段利用價值了結,處心積慮要剷除。
95年12月開始,工作加重,找麻煩,雞蛋裡挑骨頭,一下子要這樣,一下子要那樣調動。
今(96)年2月底,領班催促,卻要被上訴人自動辭職,並恐嚇不辭就用3個大過免職,吊扣薪資,嚇得被上訴人慌成一團。
隔天遞來工作表,使被上訴人變成(增加職務)環保員。
原本下班時間是下午4點30分延長至晚間9點30分。
被上訴人仍未設防,於3月2日遞出「辭呈」,寫著「屆齡申請退休」,下無簽名(理應尚未生效)。
3月3日早上,被上訴人立刻以3封信請求,表達願意配合日、夜班任何調動,繼續工作下去,3月4日再當面向主管翁國斌請託,表示請求給予工作機會。
結果3月6日仍被回絕,當天即有翁、楊二位主管主導被上訴人「自願」離職(實非自願)之情事,他們的願望是被上訴人之簽字自動辭職!這算是自動辭職嗎?本年3月開始,被上訴人之工作即房務員兼環保員,面對餿水槽惡臭、黏膩、污穢、厚厚殘渣、油垢發泡、恐怖滿滿一大槽。
之後大樓、廁所、外圍、餐廳、健身房、倉庫、樓梯都包工了,仍被逼而離職。
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對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向公司自動提出辭職之意,單位主管慰留不成即發下辭呈書。
被上訴人辭呈於3月5日起生效。
離職日為96年3月31日。
㈡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因住宿率急速下降,於該月份會議上即提出若住宿率仍未提升之情況下,請員工與公司共體時艱,將依房務組年度清潔度最差之員工職代公司環保人員,全體人員無異議同意。
96年1月查核被上訴人工作表現最差,單位96年2月提報3月份起由被上訴人職代環保人員。
㈢針對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以手段逼迫離職,屬不實指控,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今約半年之久,公司營運皆呈虧損狀態,仍未因營運不佳而遣散任何員工,故實無逼迫之說。
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寫給主管之信件,更得以證明辭呈出自該員本身意願。
被上訴人於3月1日提出辭呈時,其所屬單位組長陳雪還請被上訴人考慮3天並慰留,故實無恐嚇之說。
㈣被上訴人辭呈親筆寫下辭職原因為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向人事詢問退休金一事,人事黃瀞葶立即向該員表示是「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並告知申請流程及作業,被上訴人表示了解且表示欲申請時再請人事代辦。
被上訴人雖遺漏簽名,但辭呈理由確實由被上訴人親筆所寫,之後與被上訴人詳談,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自動補簽名。
㈤被上訴人當初提出辭呈的理由是要求退休,但因她不符合公司請求退休的條件,所以我們就准予她離職,但沒有給她退休金,當初有跟她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被上訴人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因為她晚上還要上課,無法兼顧工作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既已離職,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頁):⒈被上訴人(39年10月27日出生)於87年9月23日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房務員等工作。
96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台南朝代大飯店辭呈表,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批准被上訴人「辭呈」。
⒉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乙○○於96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辭呈」之單位主管記錄欄補記:1、依勞工退休條例,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不得申請公司退休金。
2、該員表示欲申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
⒊被上訴人提出屆齡申請退休時並未簽名。
⒋上訴人公司在95年12月間就開始調動被上訴人作環保工作,在96年2月底通知被上訴人要做上午10點到下午2點半的班。
下午5點到9點半的晚班。
被上訴人有向人事人員請求把時間改為早上10點到下午6點的白天班。
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後來也同意工作照舊做晚班,並一直做到3月1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逼迫始提出「辭呈」?被上訴人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時,是否有表示如其不符合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要自願離職?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逼迫、設計始提出「辭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其係受上訴人逼迫、設計始提出「辭呈」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當初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被上訴人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被上訴人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並非以「自願離職」為由提出「辭呈」,有被上訴人之「辭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既意在申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而非申報自動離職,此之退休與自動辭職究屬有間。
上訴人雖認不符公司員工退休之條件,上開「辭呈」亦非即等同被上訴人已提出「自動離職」之「辭呈」,甚為明顯。
是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之辭呈為「自動離職」,即有未合。
故若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退休,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含勞保給付),若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退休,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瀞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跟她(指被上訴人)講她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公司退休的條件。
她就說她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我有跟她講,等她辭職確定以後,如果要申請再來跟我講,後來她就沒有來跟我講要申請勞保的老年給付云云(原審卷第45頁筆錄),證人黃瀞葶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固難免偏袒上訴人,難憑黃瀞葶之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時,即曾向上訴人表示如其不符自願退休之條件,願自動離職。
再者,證人黃瀞葶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等被上訴人辭職確定以後,若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再跟證人黃瀞葶申請,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沒有向證人黃瀞葶提出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此亦有證人黃瀞葶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46頁)。
是若上訴人所言果真屬實,當初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公司退休之條件,為被上訴人瞭解,則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只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為何被上訴人事後竟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是足見被上訴人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其真意在申請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而非只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已,更無由「屆齡申請退休」改為自動離職之意。
又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乙○○係於96年4月23日始在被上訴人「辭呈」之單位主管記錄欄補記:「1、依勞工退休條例,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不得申請公司退休金。
2、該員表示欲申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是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辭呈」時,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公司退休之條件。
為何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5日批准被上訴人「辭呈」時未於被上訴人之「辭呈」為上開記載?而遲至96年4月23日始為上開補記?且除被上訴人之書寫「屆齡申請退休」之字跡外,別無其他,有上開被上訴人之「辭呈」表可按。
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此舉只是單純的辭職(自願離職)而已,並不符合上訴人公司退休條件。
⒉況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已至上訴人公司服務,至96年3月2日止,已服務8年餘,亦有上開被上訴人之「辭呈」表到職日期欄可據,且被上訴人現已57歲(39年10月27日出生),再服務6年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之自願退休之條件;
又被上訴人係從事房務員工作,僅係基層勞工,並非高階主管或專門職業人士,可隨時尋求更高薪之工作,以被上訴人現已57歲之高齡,在上訴人公司服務8年餘,再服務6年多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願退休之條件及其從事房務員工作等情綜合研判,衡情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上訴人公司退休的條件時,被上訴人仍願放棄服務年資、退休金而自願離職。
上訴人於抗辯:當初上訴人公司有跟被上訴人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被上訴人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云云,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陳稱:被上訴人之先生於96年4月11日有到公司申請離職證明,被上訴人之辭呈已於96年3月31日成立,有離職證明可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證人王鑫鐸(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證述:伊家中經濟都靠伊太太(指被上訴人),伊太太沒有上班就沒有收入,她辭職我們(全家)就沒有飯吃,伊到上訴人公司查詢為何伊太太沒有上班?伊無向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伊太太已經工作多年,不可能辭職等語(見本院卷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亦非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雖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自願離職」之意思辭職,而批准被上訴人之辭呈,仍不生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之效力。
被上訴人既未自動離職,上訴人復未准許被上訴人自願退休,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判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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