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勞上易,9,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從事行政助理一職(需要搬運貨品十字弓架、武士刀等物),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晚8時10分許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之傷害(迄出院時仍無法站立行走,轉往石龜安養院療養),詎被上訴人未依法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相關補償,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475元、原領工資數額289,807元、殘廢補償535,410元(合計857,692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4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有關工資補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239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並非職業傷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上開情形應屬職業傷害,然該審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等不同,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餘地,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可參。

上訴人自難持此遽而主張為職業災害,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認為「視為職業傷害」。

有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之「職業傷害」混淆之虞,並非的論。

縱認係職業災害,然上訴人就其不能工作時間,及殘廢程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不能工作8週以上之情,雖於清點時需搬運貨物俾能計算清除,然上訴人自承並非頻繁之情,足見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不需負重及行走,堪認上訴人自94年2月14日受傷後之8週期間不能工作之情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行政助理一職,於93年度受有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所得共計241,507元,而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晚8時打卡下班,旋即於當晚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上訴人因治療上開傷勢分別於94年2月15日至94年3月11日、95年7月20日至95年7月22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共計住院28日,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2,475元,為兩造於所不爭,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受之上開傷勢,係於下班之際於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意旨,自應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要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11日自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後,仍無法站立行走,嗣即轉往雲林縣私立石龜養護中心至94年6月17日離院,無法於8週內痊癒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石龜(老人)養護中心進住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頁),且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原審稱:「病患(即上訴人)之診斷、住院、出院、回診時間,病歷影本均有詳載。

三、病患因骨盆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治療期間無法久站及負重,行走亦有不便,一般恢復期約8週時疼痛減緩,但骨折癒合期間因患者而異。

四、94年10月14日複診時X光可見仍未完全癒合,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視工作型態而定,若不需負重及行走,則8週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若需負重則需半年以上。」

有該院96年2月5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717號函(見原審卷第85、86、129頁)附卷可稽。

衡情依上訴人個人之受上揭骨折情形非輕,至94年10月14日至醫院複診時X光可見仍未完全癒合,有上揭覆函可稽,且按上訴人指訴原工作性質上仍需行走及負重(搬貨、點貨,重約18~20公斤)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悉(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本院卷第30、49頁書狀內),足見上訴人所述伊無法於8週內痊癒,至94年6月17日始離上開石龜養護中心等情屬實無訛。

雖被上訴人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陳稱:上訴人是做行政助理接電話辦理勞健保,公司還有作業員,不用上訴人搬貨、清點,依台大醫院診斷書寫明如工作不需負重,8週即可痊癒,安養院的費用不是必要的,原審判8週工資補償,並無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自車禍後入院至94年6月17日始離上開石龜(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合計達123日,應受工資補償等情,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主張(共18週即126日-123日=3日),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㈣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之前1年度即93年度受有共計241,507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有關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23日,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日數8週,尚有67日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補償。

依上開規定,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計算式:241,507元÷12個月÷30天【123日-56日】=44,95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957元工資補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誤計為84,527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96年4月19日之上訴狀所載,252,239元亦屬有誤)。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4,957元,及自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