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家上,8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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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夫妻離婚之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原均同居於上訴人所有而位於臺南市○○街之房屋,詎上訴人於84年間開始迷上賭博,不久即積欠龐大債務,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法償還,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苦勸上訴人戒賭,但上訴人仍沉迷其中。
上訴人因欠債未還,因此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屋,上訴人卻在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情形下,即離家出走,不見蹤影,被上訴人及四名子女在親友協助之下,在外租屋居住,經過數次搬遷後,最後始定居臺南縣仁德鄉○○○街8號現址。
上訴人離家10餘年,均未給與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一直由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子女,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
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又上訴人(反訴原告)沉迷賭博,在外負債累累,房屋被拍賣,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及子女而離家,又不負擔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履行同居,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為解決子女教育費用之負擔,上訴人改行作生意,因生意之需要,上訴人為友人作保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因市場景氣萎縮,又遭倒帳,上訴人只得向地下錢莊借款,上訴人因欠款未還,曾被地下錢莊之人帶走,亦被控詐欺致逃亡在外,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之意。
上訴人縱令未盡扶養之責,但此與有資力而無正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
因此,上訴人並非惡意遺棄被上訴人。
上訴人離家躲債,暫在上訴人二姊所經營之工廠打工還債,被上訴人亦知情,且每過些時日或年節,上訴人都會回去與被上訴人團聚,但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儘量少回去。
每當上訴人回去,家中氣氛都不好,上訴人擔心子女情緒對課業有所影響,被上訴人表示要與子女溝通好,再讓上訴人返家。
嗣被上訴人搬了幾次家,甚至換電話號碼都刻意不讓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向親友詢問被上訴人電話號碼後,打電話回去,被上訴人就掛電話。
若上訴人回去,就遭被上訴人趕出來,甚至報警指上訴人擅闖民宅。
故於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尚難認已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其訴無理由。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離家躲債,暫在上訴人二姊所經營之工廠打工還債,被上訴人亦知情,但每次上訴人欲回家,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3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婚後原均同居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市○○街之房屋。
㈡上訴人因積欠鉅額債務未還,離家出走,其後上開房屋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與四名子女不得已離開上開住所,在外租賃房屋居住,經數次搬遷後,現與四名子女共同定居於臺南縣仁德鄉○○○街8號,兩造已十餘年未同居共同生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究應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究應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2項定有明
文。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即無不准依此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
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離婚事由,亦得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至今已十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鄭郁頻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已離家十年左右,那時是被告在外面欠了一堆錢,他為了賭債而逃出去
,直到法院查封,我們才知道,後來我們自己花錢承租房
子,中間們搬過一、二次家,然後大約一、二年後被告從
他二姊那邊打聽到我們的住址,他自己跑回來住,住了一
天被我們趕走,因為他自己在外面欠了一大堆債務跑出去
,都沒有管我們,我們自己花錢租房子住,為什麼還要讓
他住我們的房子。」、「地下錢莊的人有到我家來討債過
一次,但是我爸爸已經跑路了,所以他們沒有帶走我爸爸
。我媽媽勸過爸爸好多次不要賭博,但是我爸爸不聽。以
前我們住的房子是登記爸爸的名下,後來被法院拍賣掉。
房子被貼封條之後,我爸爸就偷偷摸摸的走了,我媽媽帶
著我們四個孩子去找房子…我爸爸離家後一、二年,他有
說過他想回來住,後來我們又搬家,搬家後他就沒有再來
找我們…。」
(見原審卷第42、70頁)等語;
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貿隆於96年5月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爸爸因為負債所以而離開家,他負債的時候,我們根本
沒有家了,我母親帶著四個小孩去找房子住……。」、「
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媽媽、我姊姊、我一起努力買的,
登記在我名下,我們搬過四次家,我爸爸負債的時候,我
爸爸就離開家,把房子賣了,我們就到外面租房子。」(
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語。
查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渠等均係兩造之子女,衡情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妻棄子有十餘
年之久,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躲債而離家
,離家時亦有告訴被上訴人,在其姊姊所經營之工廠打工
還債,被上訴人亦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侄子鄭龍興於95年5月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已十多年沒有住在一起,之前我聽說我叔叔在
外面做生意經驗不足而負債,後來才離家的,後來我叔叔
有想要回去,但我嬸嬸、我堂妹都不讓他回去。至於我叔
叔有無拿錢回去養家,這個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47頁);
又於96年9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有聽說是因為做生意替人作保,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他(上
訴人)是到我二姑媽那裡工作。」
(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鄭金受於96年5月8日在原審亦證稱:「兩造已沒有住一起很久了,是為了負債的問題,
逼得我弟弟非走不可,因為如果我弟弟和他們住在一起,
債主會來找我弟媳婦,會連累我弟媳婦。我弟弟住在那裡
原告(即被上訴人)都知道,我弟弟要回去住,我弟媳婦
都不讓他回去,她說我弟弟沒有拿錢給她們,但是我弟弟
還在還債,那裡有錢拿回去家裡。」
(見原審卷第48頁);
又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弟弟為何離家出走?)他欠債,替人作保,無法還錢,所以離
家,這是後來我問他,才知道,……上訴人離家出走後,
在我妹妹那裡工作,因為上訴人還要還債,所以沒有錢養
家。」
(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
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是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之積欠他人債務,究是;「做生意經驗
不足而負債?」;抑是「替人作保而負債?」上開證人之
證述則有歧異,且均稱係聽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按倘是
「做生意經驗不足負債而離家」,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當會
體諒上訴人為家庭付出之辛勞,似不致輕易責怪上訴人之
拋妻棄子才是,甚而拒絕上訴人之回家。如是「替人作保
而負債」,但上訴人自承並未簽立保證書,亦不知還款之
對象係何人等語,就一般人而言,700萬元係屬鉅額款項,若上訴人真係為友人擔保700萬元,何以不簽訂保證書?又若真未簽訂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自無須代為還款?又若真代為還款,豈有不知款項係還給何人
?在在均有違常情。從而上訴人究是為何因而負債,當屬
身為上訴人之家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最為知曉,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間開始迷上賭博,不久即積欠龐大債務,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法償還,雖經被上訴人多
次苦勸上訴人戒賭,但上訴人仍沉迷其中。」等語,自可
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既沉迷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拋妻棄子,使被上訴人無棲身之處,且須自食其力,獨自扶養四名年幼子女,
長達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家庭如此不負責之
行為,衡情任何身為配偶之人均難以忍受。而十餘年之久
未同居共同生活,且亦未多所聯繫,感情日益淡薄,為人
情所難免,且在此資訊日新月異,思想快速變遷的時代,
兩造之價值觀、生活態度及生活方式當漸行漸遠,就婚姻
之本質而言,自是一大破綻,此重大破綻足以使兩造之婚
姻難以繼續維持,且在客觀上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應由上訴人單方面負責,自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
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
,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
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
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
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伊為解決子女教育費用之負擔,改行作生意,因生意之需要,上訴人為友人作保700萬元,嗣因市場景氣萎縮,又遭倒帳,上訴人只得向地下錢
莊借款,上訴人因欠款未還,曾被地下錢莊之人帶走,亦
被控詐欺致逃亡在外,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之意。
上訴人縱令未盡扶養之責,但此與有資力而無正理由不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因此,上訴人並非惡意遺棄被上
訴人。上訴人離家躲債,暫在上訴人二姊所經營之工廠打
工還債,被上訴人亦知情,但每次上訴人欲回家,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沉迷賭博,在外負債纍纍,房屋被拍賣,上
訴人拋棄被上訴人及子女於不顧而離家,又不負擔被上訴
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
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居
等語置辯。
⒊經查,上訴人沉迷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拋妻棄子,使被上訴人無棲身之地,且須自食其力,獨自扶養四名年幼子
女,長達十餘年之久等情,已詳如上述。衡情被上訴人應
無法忍受上訴人如此不負責之行為,故應認被上訴人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街,上訴人已先行違反同居義務而離家,是如欲訴請
履行同居者,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再者,被上訴
人現所居住之房屋,乃是上訴人離家後,臺南市○○街之
房屋嗣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及
其四名子女即在外租屋居住,經數次搬家後,始居住現在
之房屋,而該房屋係登記兩造之子鄭貿隆所有,非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亦未住居該處,上訴人竟訴請被上訴人至
上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亦有未合。退而言之,縱上訴人
現真欲與被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不需要被上訴人時,即
棄被上訴人於不顧,需要被上訴人時,即要被上訴人必須
履行同居之義務,世間焉有此理?故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且咎在上訴人,其有不能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均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再履行同居之必要。
則原審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反訴,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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