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家上,8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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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84年10月11日離婚,離婚半年後,被上訴人又搬回上訴人住處,嗣於90年間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家庭暴力事件,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已自行於88年3月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填載兩造於88年2月23日結婚,並於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88年2月23日12時30分於海味珍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記載主婚人蕭免(上訴人之母)、葉伍意(被上訴人之父,已死亡)、證婚人游清和、游緣冬(已亡)、介紹人張夢春(被上訴人姊夫),然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被上訴人竟偽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僅有戶籍上之結婚登記,徒具結婚登記之形式而已,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偽造文書,結婚證書一張是證人游清河寫的,一張是兩造親自簽名,其他是證人游清河寫的,其他的人是當場蓋印章、指印,主婚人蕭免部分係結完婚後才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兩造結婚的時間為晚上六點半,結婚證書上所寫的時間為迎娶時間;

結婚喜宴現場僅有一桌,有兩造、被上訴人爸媽、被上訴人姊姊、姊夫、游清河、游緣冬及其他人,兩造子女並未到場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68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84年10月11日離婚,其後又於88年3月4日申請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未曾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有效要件?亦即,是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茲查: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當事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應推定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

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倘不能證明其欲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88年3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

惟查: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問:這是否你簽的名?提示結婚證書)是」、「(問:為何你要簽名?)他說要結婚,我說不要。

他就告家暴我才知道有結婚證書」、「(問:88年2月23日傍晚有無去海味珍吃飯?)那時候沒有,那是中午去吃飯的」、「(問:你何時去他家載被告的?)我不太清楚。

我有沒有去載被告不太清楚。

我那一年病的我不清楚。

那年我有細菌感染」、「那天沒有說要結婚,只是說要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既明確記得當天兩造曾說要和好,亦不否認兩造之結婚證書為其所親簽,卻又藉詞稱不知曾否至臺南接被上訴人,並稱直至兩造之家暴案件始知有該結婚證書之存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結婚證書係被上訴人偽造而成,自難採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3日中午至臺南家中將被上訴人接回,至當日下午5、6時,並在嘉義市海味珍餐廳宴請親友,當場簽寫結婚證書等情,業據證人游清河證述:「他們辦一桌在海味珍,時間是下午要晚上了」、「我有去,他們離婚之後要再結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張夢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證稱:「當天我岳父坐我的車,後來我岳父身體不舒服,就送岳父到榮民醫院急救,急救2、3鐘頭之後我們7點多才到餐廳吃那桌,當天在餐廳結婚證書因為沒有印泥還跟餐廳小姐借來蓋」(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卷第76至78頁),與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張葉美英所證述參加兩造婚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卷第79至81頁),堪可認定上揭證人當日確曾受邀參與兩造婚宴之事實。

⒊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僅是大家吃飯,並非婚宴,係證人主觀臆測為婚宴云云。

然參之證人即兩造之子蕭立修之證述,兩造早在舉行婚宴之前一週,即告知長子蕭立修兩造要辦理第二次結婚之事,當日上訴人並親自到臺南接被上訴人,稍晚兩造長子蕭立修並載送兩造至餐廳宴客等情(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卷第61頁),而當日參與婚宴之各名證人游清河、張葉美英、張夢春亦均證述,當日係受邀參與兩造再次結婚之宴客為見證等情明確(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58、78、81頁),堪認該次宴客確係為兩造再次結婚所舉辦,兩造於88年2月23日當天,已依一般之習俗進行迎娶、宴客等足以象徵兩造有結婚行為之舉動,況參酌兩造乃離婚後再婚,衡情其結婚儀式自不若一般之結婚儀式張揚,故兩造雖未於迎娶之車輛結綵、大肆宴客,亦不得即認兩造並未舉辦結婚儀式。

至證人游清河稱當日沒什麼儀式,證人張夢春則稱當日大家互相敬酒等語(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8頁),然當日之宴客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證人蕭立修、張夢春、張葉美英對於婚宴當日穿著何種服裝、經何人通知參加婚宴等細部情節,與被上訴人所陳述略有出入,然考量兩造結婚迄今已有7年之久,難免因時間之因素而遺忘或與其他事件混淆,本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因此即認證人張夢春、張葉美英、蕭立修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基上,兩造既已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即使證人游清河因時間日久而不復記憶,致關於結婚證書上兩造結婚證書是否當場蓋章乙節,與證人張夢春、張葉美英所述並非全然相符,均無礙兩造婚姻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參照)。

又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之一即上訴人之母蕭免,當日並未前往宴客現場乙節,固據證人蕭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事件中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嘉義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卷第91至92頁),惟按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並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結婚之事實既尚有其他參與婚宴之上揭各名證人親見,則結婚證書依一般習俗記載父母為主婚人,縱使其中一名證婚人蕭免並未到場見證,亦不影響兩造合法結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並未有結婚之事實,於原審之陳述亦前後矛盾,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核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蕭立修、張葉美英、張夢春,然渠等業於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不再予以傳訊。

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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