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家再,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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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96年11月5日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

其中對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確定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就離婚之訴部分所為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無專屬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至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上開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有關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確定判決部分係於92年4月29日宣示,其後再審原告已於同年5月13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者,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卷第69頁),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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