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家抗,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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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更正判決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在案。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以抗告人較優,且相對人實際負責子女生活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考量兩造均同意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就相對人於原審附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判命「抗告人應自判決離婚部分確定日之翌日起,於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子女 3人之權利義務期間,負擔子女各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 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抗告人遲延 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4頁)。

則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該「給付扶養費」內容之記載,堪信係顯然錯誤,原審法院為此另對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部分,予以裁定更正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其無能力負擔該扶養費用,而屬實體爭執之事由,指摘原更正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有關系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 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決關於扶養費漏未於主文記載部分,敘明核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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