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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甲○○
丁○○
相 對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肇事車輛所有人亦應當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㈡、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15時,抗告人即債務人甲○○駕駛車號VQ-5195自小客車,在西螺鎮振興里台一線興市○○路口撞擊相對人所駕PSY-657重型機車,造成相對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大腿股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等等,隨即住院開刀,於出院後,不宜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生活需人照顧3個月。
㈢、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受撞傷之身體傷害、勞動能力之損失、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醫藥費用等,自95年12月26日住院開刀,96年1月4日繼續治療迄今96年3月7日已歷2個多月,目前未癒,尚無法估計全部損失,然抗告人即肇事車輛駕駛人甲○○及肇事車輛VQ-5195所有人丁○○二人係夫妻,迄今卻分文未償,毫無誠意。
㈣、抗告人二人本應連帶賠償本件車禍所致相對人一切傷害之責任,頃聞抗告人將暗中隱匿財產,為保全日後執行起見,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在150,000元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交通事故聯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15,000元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5年12月16日15時騎乘車牌號碼PSY-657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道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竟未依交通道路管理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至市○○路交岔口時,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與抗告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VQ-5195小自用客車於台省道依直行至227km900m處,駕駛過紅綠燈之號誌五分之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證明,遭相對人上開機車撞及致倒地受傷,抗告人甲○○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
㈡、交通部路政司68年11月19日路台監字第993號函:「凡行駛支線道(包括巷道內)之車輛,於駛近幹道或將駛出支線道(巷道)時,不論其前方為交岔路口或丁字型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讓直行、幹道車先行,如駕駛人未嚴格遵守此項規定而肇生事端,在常情下,應處罰行駛侵犯路權行為人。」
㈢、查相對人聲請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竟要求賠償費高達600,000元,抗告人認為法律應保護守法人,惟本件車禍過失主因在於相對人,其請求為無理,因此調解不成立。
詎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之裁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50,000元,為此提出抗告。
㈣、又相對人得知抗告人於96年4月23日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竟於96年4月25日勾串警方擅自更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此,相對人於事後更改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證明力,實難採為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已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車禍過失主因在於相對人,相對人於96年4月25日勾串警方擅自更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於事後更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證據證明力之實體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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