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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號
再 抗告人 環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准用於第三審訴訟程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6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訴訟費用,且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雖再抗告人嗣已補繳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 千元,惟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 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臺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既有該裁定書存卷足稽,則自再抗告人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起算,至同年 9月10日之補正期限已屆滿,乃再抗告人迄未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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