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48,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侯清治 律師
李孟仁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債權人)與樺威營造有限公司(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接獲原審核發執行命令,諭知將債務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執行費4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抗告人迄今並無積欠債務人樺威公司任何款項,是本件執行標的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此即所謂之「禁止命令」,亦稱「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為凍結債務人處分權之方法。

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第三人於接到執行法院禁止命令後已逾10日始為聲明者,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76)廳民二字第2463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債權人丙○○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以南院慧94執全真字第76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樺威公司在6,000,000元及執行費4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樺威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96年3月19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詎抗告人遲至96年4月4日始以書狀向原審聲明異議,復於其後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多次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均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其異議應認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第三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就此第三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63、464頁),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受償。

(參見張登科前揭書第464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次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此亦為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所採。

㈢、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聖書本為夫妻,其委由債務人樺威公司施作之工程,亦屬同一,若因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生失權之效果,而第三人林聖書異議有效,產生債權人丙○○就第三人林聖書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抗告人甲○○部分則無法援用,豈不怪哉?綜上,縱抗告人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逾越法定10日期間,然此項聲明異議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執行法院不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未察,逕以逾法定不變期間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其所述債務人乙早將股份移轉他人之理由為真,則債務人乙或受讓人間縱未向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於法院扣押時,乙對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仍已因移轉他人而不存在,致無從繼續進行換價程序。

蓋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雖具有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但股份實際已不存在,不因債務人乙或受讓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原已移轉他人之股份回復。

且由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期間雖已逾期,但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乙股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

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採乙說,如上所述)。

又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5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至於有學者如楊與齡著強制執行論(86年7月最新修正版第697、698頁),及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89年11月修訂新版第565頁)認此10日係不變期間,逾10日始為聲明者,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雖與上述見解不同,惟比較二者之見解,仍以雖逾10日始為聲明者,應認為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為宜,且為實務所採。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丙○○聲請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樺威公司對抗告人即第三人甲○○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月29日以南院慧94執全真字第766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發禁止債務人樺威公司在6,000,000元及執行費4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樺威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96年3月19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詎抗告人遲至96年4月4日始以書狀向原審聲明異議,復於其後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多次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均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查抗告人係於96年3月19日受送達假扣押執行命令,遲至96年4月4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惟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且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即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抗告人之聲明為爭執。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茲抗告人既聲明異議,陳明債務人樺威公司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相對人即債權人丙○○自應提起訴訟,以求受償。

乃執行法院未察,遽駁予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