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6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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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假扣押相對人之提存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即明示以所持支票主張債務人甲○○之「票款債務」為由,聲請原審准予(85年度全字第2064號)假扣押裁定;

而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所起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準此,前後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甚明,難謂上開民事判決為上開民事裁定之所謂「本案訴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異議,於法應有違誤。

又抗告人前遵原審96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諭示,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之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該所依法應受該民事確定裁定之拘束,應予發還,卻違法置之不理,原裁定未詳予勾稽,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原審85年度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85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以85年度執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後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亦聲請原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即向原審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原審85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之擔保金173,333元確定在案,抗告人持該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提存所聲請取回該擔保金。

原審提存所竟以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逾5年,始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為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後,乃對相對人即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於86年8月4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則自86年8月5日起,抗告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惟自91年8月5日起計算,因已逾5年,上開擔保金因已歸屬國庫,自不得聲請返還,抗告人迄至96年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85年度執全字第1691號(含85年度全字第2064號卷)假扣押事件卷宗、85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卷、8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茲所謂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強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權標的與所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否則即非「本案」訴訟。

查本件抗告人前所請求假扣押原因之法律關係為「票款債務」,惟其嗣後所提民事訴訟判決之請求權依據則為「給付借款」法律關係,且前開票款債務之數額為52萬元,而該給付借款本案請求之數額則為614萬元,兩者顯不相同,此有各該相關卷證足憑。

故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給付借款事件顯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亦即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是原審暨提存所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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