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8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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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相 對 人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6年裁全字第2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准之假處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有「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科學中藥及傷科藥品市○○路經銷合約書」,其中第11條約定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既依上開經銷
合約向抗告人訂貨經銷,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則本件
假處分自應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住所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已與屆期之貨款債權抵銷,然相對人從未以書面通知或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然未
曾行使抵銷權,且所謂屆期之貨款債權及抵銷額為何,相
對人並未釋明舉證證明之,惟原裁定仍認其釋明之欠缺足
以擔保補足之,顯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係國內大藥廠,倘支票不得提示,將因週轉失靈,使原物料、薪資無法發放,工廠停工,間接危及下游醫
療院所健保體系醫院之供藥,致使抗告人受重大之損害,
原裁定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記載抗告人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3項之規定,自屬違誤失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此假處分之規定,並未將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且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之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
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意旨,係針對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應由原票據權利人聲請而發,就持票人非惡意或有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並未明示排除票據債務人以直接原因關係所生事由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聲請。
又此項假處分之管轄法院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之規定,應依聲請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定。
亦即,若聲請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據者,因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法院;
若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者,例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假處分之聲請人)主張其所欲保全者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之本案請求,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假處分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
而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8號,系爭支票付款人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之規定,應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可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對於本件假處分均有管轄權。
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對於本件假處分並無管轄權乙節,並非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即可;
又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已與抗告人應支付之屆期貨款債權抵銷,故抗告人應返還該貨款支票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屆期貨款債權之統一發票、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自得酌定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
從而,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命抗告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100萬元或同金額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為上開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縱抗告人持系爭貨款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使相對人因此受有侵害,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填補其損害,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又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為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部分,自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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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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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96.8.31 │100萬元     │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五股分│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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