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90,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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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3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抗告人之兄林源伯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林源伯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係渠之限定繼承人,於88年10月間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此有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林源伯所積欠之債務,固屬有據,惟抗告人為限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範圍,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應以抗告人繼承自林源伯之遺產為限,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範圍,否則抗告人即與一般之繼承人無異。

而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臺南縣仁德鄉○○段21號、206號、206-1號、268號、臺南縣仁德鄉○○段928號、991號、1001號及臺南縣仁德鄉○○段267-3號之土地,均係抗告人於88年3月18日繼承自抗告人母親林碖之遺產而來,與林源伯之遺產無關,相對人實無理由請求查封上開土地。

又臺南縣仁德鄉○○段267-3號之土地,並未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原法院對之查封,亦有違誤。

另抗告人已於96年9月7日,即收受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扣押裁定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違誤之裁定,是原法院據此錯誤裁定所為之執行即本件96年度執全字第3272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必無所附麗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扣押裁定,觀諸該裁定主文係載明「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又相對人已於96年8月6日提供1,667,000元之擔保金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可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無疑義。

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是否僅得對於抗告人繼承自林源伯之遺產聲請假扣押,核屬實體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又依相對人於96年8月16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之附表一編號1即係臺南縣仁德鄉○○段267-3號之土地,故原法院對該筆土地予以查封,自屬合法。

另抗告人雖於96年9月7日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至今既尚未被廢棄,原法院依據該裁定所為之查封行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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