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9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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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丁○○
己○○○
甲○○○
戊○○○
丙○○
乙○○
相 對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指民事執行處)依本票裁定發執行命令,扣押丁○○3分之1薪資,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3年時間,依法發票人可拒付票款,抗告人丁○○已向原法院提存新台幣141,061元,作為原法院96年救字第27號保證金之用途,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仍未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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