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96,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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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

因該損害賠償事件中,再抗告人之請求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則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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