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08,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九四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寄存於派出所,但因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期間,至台北市兒子家居住,其間並於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出國,故郵局之送達無人簽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家後,亦因未發現取件通知單,致未至派出所拿取法院之正本,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提出護照、後湖派出所郵件掛號登記簿影本為證,乃原裁定法院竟以其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對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街一六二巷二九弄十號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經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及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稽。

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寄存之翌日起經過十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效力係法律之擬制規定,不以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至警察機關領取為要件。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該期間,至台北兒子家甚且出國,致不知有寄存送達情形而未向派出所領取,並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其抗辯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支付命令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之效力。

則其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

原裁定法院據此理由,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人另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核屬實體爭執,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