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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2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提出之該2張收據確係為兩造間之本案(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訴訟程序所支出,原審法院亦未調卷查明相對人所請是否屬實即予准許,過於速斷。
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業經裁定確定,相對人再度聲請,顯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
三、茲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甲○○(即抗告人)、黃克龍、黃李瓊英各負擔24分之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乙○○負擔,案經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又黃克龍業於91年2月25日死亡,黃茂源、黃茂榮、黃珠菁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黃克龍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之民事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黃茂源等3人繼承有黃克龍之上開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按:原審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審其餘相對人黃茂源、黃茂榮、黃珠菁、黃李瓊英等4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均未提出抗告已告確定,本件僅就抗告人甲○○部分審理)㈡次查,相對人乙○○為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茲相對人乙○○主張伊前漏未就如附表二所示2筆複丈費用一併提出,並提出該複丈費用收據正本2紙以為證明。
經查,相對人乙○○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確未包括在兩造間上開已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列金額(即附表一)範圍內,且上開複丈費用,均係為繪製該訴分割方案圖所支出,確為兩造間上開訴訟程序所必須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96年度聲字第280號等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
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經調卷查核及相對人係重複聲請云云,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業據伊先行繳納完畢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測量費收據正本2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上開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第4項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原審依此裁定抗告人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係重複聲請係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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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 14637元 │84年6月24日相對人預納 │
├───────┼───────┼───────────────┤
│ 郵 資 │ 997元 │1、84年4月11日相對人預納560元 │
│ │ │2、85年4月16日相對人預納560元 │
│ │ │3、85年4月16日退郵123元 │
├───────┼───────┼───────────────┤
│ 複 丈 費 │ 6200元 │84年10月23日相對人預納 │
├───────┼───────┼───────────────┤
│ 規 費 │ 6750元 │84年8月21日相對人預納 │
│ │ │84年9月26日相對人預納 │
│ │ │ │
├───────┼───────┼───────────────┤
│ 旅 費 │ 600元 │84年9月26日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 29184元 │
├───────┴───────────────────────┤
│①黃李瓊英、甲○○各應負擔:29184×7/24=8512 │
│②黃茂源、黃茂榮、黃珠菁(即黃克龍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8512元│
│③乙○○(相對人)應負擔:29184×3/24=3648 │
└───────────────────────────────┘
附表二: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複 丈 費 │ 5400元 │84年11月18日相對人預納 │
├───────┼───────┼───────────────┤
│ 複 丈 費 │ 6600元 │85年2月13日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 12000元 │
├───────┴───────────────────────┤
│①李瓊英、甲○○各應負擔:12000×7/24=3500 │
│②黃茂源、黃茂榮、黃珠菁(即黃克龍之繼承人) │
│ 應連帶給付:12000×7/24=3500 │
│③乙○○(相對人)應負擔:12000×3/24=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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