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1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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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相 對 人 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且為抗告人向訴外人即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穆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地號土地而興建之廠房。

原審執行時既漏未將該部分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故亦不得為點交,為此抗告人乃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聲請願供擔保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因必要情形」,裁定停止點交之執行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本於上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度訴字第1429號),雖屬實在,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強制執行案卷及96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卷審查結果,可知抗告人先前即因同一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而經原審認為系爭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原主建物門戶進出,兩者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為一體之使用,並因系爭建物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故系爭建物仍在拍賣之範圍等理由而駁回異議。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以系爭建物應認在拍賣範圍,且於法院查封之際,亦難認抗告人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自難執為拒絕點交之理由而駁回抗告。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駁回再抗告,有95年7月25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故本件經核尚無停止點交執行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即95年7月25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係以「是否為附屬建物」之問題,發生爭議,有該裁定可稽。

本件係針對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而言,縱令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債務人之附屬建物,但其未經拍賣,如果因而點交予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豈非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2、3百萬元?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五、經查:㈠、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與債務人弘穆公司、黃崑澤、劉順卿及盧慶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以原審87年度執妥字第14698號債權憑證即原審92年度促字第65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援用前案(90年度執妥字第14726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之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就債務人弘穆公司及黃崑澤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7、1259-1、1259-13、1259-14、1259-15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98巷36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廠房)再行拍賣,已於95年3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時,由買受人即相對人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8,666,888元買受,原審於同年3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業已於95年3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執行卷297頁可按。

原審並於95年3月22日以南院慧94執妥字第18131號函通知債權人定於95年4月2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方於95年4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廠房為其所興建並在其上營運使用,提出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為證,而聲明異議主張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云云(見執行卷323至327頁),原審執行處乃於95年7月13日前往現場履勘,嗣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於96年10月11日將上開拍賣之債務人弘穆公司及黃崑澤所有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相對人接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請求給付借款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廠房係增建於原主建物後方1、2層鐵皮建物,其主要出入口經由台南縣永康市○○段4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98巷36號前門進出,另增建物東側開有一小門,惟該小門外即臨鐵皮圍牆及溝渠,顯無法供人員、貨物通常進出之用;

系爭廠房與上開481號建物打通使用,並共用481號建物之牆壁…」,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執行卷370至371頁可稽。

系爭增建廠房姑不論是否由抗告人晉裕公司所建,然其既在原主建物即481號建物之後方加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原主建物門戶進出,則系爭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即在拍賣之範圍(參照原審95年7月25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從而,抗告人主張縱令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債務人之附屬建物,但其未經拍賣,如果因而點交予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豈非不法獲利2、3百萬元云云,顯屬誤會。

㈢、又系爭廠房於95年3月7日已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買受,原審並於同年3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業已於95年3月17日收受,且原審並於95年3月22日以南院慧94執妥字第18131號函通知債權人定於95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4月26日、復華銀行於95年11月17日、華僑銀行於95年11月16日、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16日分別向原審領取分配款(見執行卷422至425頁),則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而抗告人於96年10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從而,抗告人主張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9號,按原審尚未審結),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停止點交執行,自屬無據。

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未論及「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則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不得提起,且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情,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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