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1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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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乙○○
戊○○
己○○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如後述之聲明異議事項,原法院前以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嘉院龍民96執月字第2606號函回覆抗告人,並未為裁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函覆內容,無法同意而於96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此係對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與方法聲明異議,抗告人雖誤為「抗告」,然應視為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查封執行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376、385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及167-1棟次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權利範圍,債權人不得以公同共有人為債務人,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施查封拍賣。

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未定,執行法院無權逕為實體上之認定,即執行法院無權認定公同共有人中每人在公同共有物上有多少權利範圍,執行法院如何能自行認定抗告人有9分之1之權利?故債權人應依法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待事實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始得執行,則拍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既未經法院實體認定,權利範圍即未確定,拍賣程序屬違法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疏為認定,遽予駁回,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債權人乙○○等5人、抗告人甲○○及陳松敏、陳永峰、陳麗英、陳麗玲、林陳玉蘭等人公同共有,而原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查封、拍賣者為債務人甲○○、陳永峰及林陳玉蘭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拍定後拍定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已於拍賣公告載明:「十五、其他公告事項:(二)拍賣之標的係公同共有物,拍定後不點交。」

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

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第10頁所載:「甲○○、林陳玉蘭應繼分各為9分之1、陳永峰應繼分為27分之1。」

亦有該判決在原審卷一可稽,則原法院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考欄載明:「11人公同共有,僅執行陳永峰、林陳玉蘭及甲○○部分,其原繼承之應繼分依序分別為27分之1、9分之1、9分之1。」

等語,亦無違誤,該應繼分之記載僅係事實之記載,無關實體之認定,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權利範圍,債權人不得以公同共有人為債務人,而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實施查封拍賣,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未定,執行法院無權逕為實體上之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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