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1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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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認債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就核

發扣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有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對系爭租金列有預算,因訴外人翟宗建之債權人眾多,無法獨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乙○○,原審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之2規定,先命抗告人於30日內解繳預算,抗告人不從,始能依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其立法意旨,顯在維持公用事業之預算秩序,及避免作業失序人民受害。
詎原審執行處卻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以南院慧96年執吉字第1253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已屬違法,經抗告人以96年6月11日聲請㈠【原裁定誤載為㈡】狀敘明願依預算科目付款,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原審仍罔顧法律,不予置理,且又於96年7月4日再發支付轉給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96年3月2日、4月24日、7月4日之違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明定: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
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
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意旨在於公益大於私
益,如債務人為公法人之情形下,對其財產之執行,自不
能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及損害社會公益,乃對於公法人之
執行程序明文加以規範之。因此,於債務人為公法人之情
形下,非必即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對於公法
人財產之執行」之適用,仍應視該公法人是否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之1所規範之主體,及如對其執行是否對於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而定。
㈡、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有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區健保局之債權,且經原審於96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4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就第一次扣押後債權不獲滿足部分於同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7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合先陳明。抗告人於接獲原審執行命令後,雖以上開異議內容,
對於原審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查:本件抗告人為公立醫
院,其設立目的在於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使人
與物之功能相結合。故此機構得由公眾或特定之人依照規
定利用設置之組織,與政府依民法或特別法設立之法人或
非法人之組織,屬於公營事業範圍不同,在現行行政組織
中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業組織,學理上稱為公有公
共營造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規範之主體,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6節關於「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等規定之適用。
又縱認債務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規定之公用事業之一,但遍觀國內醫療設備機構,從基層診
所、中型醫院至大型公私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為數眾多,
非僅抗告人醫院而已。尤其抗告人所在地之台南縣市即有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新樓醫院等大型醫院,另有十餘家中型醫院,及多達數
百家診所,足供民眾就醫選擇,因此原審縱對於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顯不影響民眾生活或就醫權益。更何況原審執
行之標的係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並非抗告人之公用
預算,及執行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20餘萬元,所占抗告人年營業收入比例非高,亦不足影響債務人之經營事業
。因此,本件抗告人縱為公用事業之一,但亦非屬人民生
活必需之公用事業,同無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6節關於「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抗告人
以其為公立醫院為由,認原審應遵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之規定為執行程序,率爾對於原審所為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全國唯一專治開放性肺結核病之單科醫院,乃攸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非其他醫療院所所能取代。
觀諸患者擅赴大陸經兩岸總動員緊急追回之新聞,可證抗
告人所言非虛。
㈡、原審將醫師醫療給付違法扣押,已造成全院癱瘓全民恐慌之險境。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聲請確認債權存在 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6年度執字第12534號),原審法院 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區健保局之醫療給付
債權為執行(請求抗告人分別應給付相對人甲○○537,3 33元,相對人乙○○456,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 於96年3月2日以南院慧96執吉字第12534號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區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債權予
以扣押,並經原審於同年4月24日以南院慧96執吉字第12 534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區健保局 之債權,在595,233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執行命令)範圍內,依該命令將該債權向原審為
支付,再由原審轉給於相對人;嗣就第一次扣押後債權
不獲滿足部分,另於同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 7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區
健保局之債權,在679,251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 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範圍內,依該命令將該債權向
原審為支付,再由原審轉給於相對人,業經第三人南區
健保局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13日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5、141頁可按, 且第三人南區健保局對於前揭醫療給付債權之存在,並
無異議,則相對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 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相對人實現
債權之合法權利行為,原審法院准予就相對人對第三人
南區健保局可領取之醫療給付債權予以扣押,並命向原
審為支付後,再由原審轉給相對人,自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全國唯一專治開放性肺結核病 之單科醫院,乃攸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非其他
醫療院所所能取代,原審將醫師醫療給付違法扣押,已
造成全院癱瘓全民恐慌之險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在地
之台南縣市即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新樓醫院等大型醫院,另有十餘家
中型醫院,及多達數百家診所,足供民眾就醫選擇,因
此原審縱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不影響民眾生活或
就醫權益。且本件抗告人為公立醫院,其設立目的在於
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使人與物之功能相結合
。故此機構得由公眾或特定之人依照規定利用設置之組
織,與政府依民法或特別法設立之法人或非法人之組織
,屬於公營事業範圍不同,在現行行政組織中既非行政
機關,又非公營事業組織,學理上稱為公有公共營造物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規範之主體,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2章第6節關於「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等規定
之適用,業經原審加以闡明。又縱認債務人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之1規定之公用事業之一,但亦非屬人民生 活必需之公用事業,同無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6節關於「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等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之
主張顯有誤會。況原審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並非抗告人之公用預算,及執行金額僅120餘萬 元,所占抗告人年營業收入比例非高,亦不足影響抗告
人之經營事業。
從而,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向第三人南區健保局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在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區
健保局醫療給付債權予以扣押支付轉給,並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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