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20,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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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82之1地號,面積9,357平方公尺土地,前為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分編為北港鎮○○段712、727地號及頂庄段442地號等數筆土地。

重劃完成後,伊雖經分配取得三義段712地號及頂庄段442地號等二筆土地,然重劃前伊之原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形方整、臨大路,然分配取得之土地竟成三角畸零地,分配顯有不公,經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於民國96年1月10日經該部以台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雲林縣政府原處分在案。

惟雲林縣政府於重行裁決程序中,竟將三義段727地號、地目田、面積1,510.2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伊恐相對人將予以處分,致妨害伊取回系爭土地之權益,爰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在確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及效力,為法定必備程式。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所欲對相對人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未在其聲請狀內具體表明,致原審無從審酌其所為聲請,確否符合假處分要件,是其聲請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除重覆向原審聲請所陳述之內容外,另補稱:雲林縣政府不當於裁決程序中未經林木估查與賠償作業,剷除地上物林木,違法標售裁決案系爭土地(土地上林木密佈,原為抗告人所有)給相對人,標售亦未通告地上物所有人及毗連地所有人(即抗告人)優先購買,違法處置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疑涉及圖利他人及侵占抗告人財產,圖讓抗告人所提方案胎死腹中,並刻意隱瞞上級裁決機關其違法標售裁決案相關土地事實,圖影響裁決決定作為,在在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

又依農地重劃辦理程序明定,土地分配異議在先,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在後,雲林縣政府再度違反前開程序,在土地分配異議處理程序未完成時,已強制土地權利清理及地籍登記,變造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之所有人,以圖違法標售及圖利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為有理由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聲明:⑴廢棄原裁定,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⑷假處分之過程中若造成之相對人損失由第三人負擔等語。

四、按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程式,業如上述。

法律規定必須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其目的乃在確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及效力。

所謂「請求」,係指聲請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中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標的,亦即聲請假處分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私法上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而得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例如買受人(債權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財產移轉請求權,訴請出賣人(債務人)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為本案之請求。

「其原因事實」則指該請求權所由生之事實,例如買賣之事實經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所欲對相對人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未在其聲請狀內具體表明,亦即未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法定必備程式,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而遍觀抗告狀全文及所附文件內容,抗告人仍未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具體表明,難謂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至於抗告人所述雲林縣政府就土地分配異議處理程序未完成時,即已標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有違農地重劃程序、圖利他人等情,縱然屬實,惟上開爭執係抗告人對於雲林縣政府本於公法權力之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自非私法爭訟程序所得救濟,更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並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如抗告聲明之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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