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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知情而繼承生父債務,已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0號民事裁定,准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惟因伊收入甚微,實無力支出上開擔保金,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
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㈣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者,此參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自明;
至於當事人一造依其他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他造對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是法院因執行債務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其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他造因暫免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參照上開說明,他造對於債務人因此提供之擔保物,並有質權人之同一權利,自不在上揭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一向以做工度日,收入甚微,僅足糊口,生活困苦,因不知情繼承生父之債務,
不得已而訴訟,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原法院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
百十一條所稱訴訟救助之範圍,並不包括債務人因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之擔保,是抗告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泛指其收入甚微,無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諭知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聲請訴訟救助,原不在上揭准予訴
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已如上述,其聲請為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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