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2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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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知情而繼承生父債務,已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0號民事裁定,准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因伊收入甚微,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一向以做工度日,收入甚微,僅足糊口,生活困苦,因不知情繼承生父之債務,不得已而訴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並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言收入甚微,生活甚為困苦,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僅泛指其收入甚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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