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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1日,邀同債務人施清文、藍秀霞及抗告人,至相對人處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向相對人借得同額現款,詎抗告人等自96年5 月22日起即未繳息,目前尚欠40餘萬元,依本票特約事項,未按期繳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且聞抗告人等為逃避應負之債務正意圖脫產,如非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求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主債務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僅就96年6 月22日該期遲延繳納而已,嗣並已補繳及按期繳納,迄今並無欠繳情事,且觀諸本票其上亦無未按期繳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乃原裁定竟遽予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抗字第543 號裁定足參。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繳息明細表、利率表、授信合約、連帶保證書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
然查本件借款分期清償過程,債務人僅就96年 6月22日該期遲延數日清償而已,嗣已補繳並繼續按期清償,迄今並無欠繳情事,既為相對人所是認,則相對人據此即認債務人毫無清償誠意,已與事實不符;
況考相對人所提上揭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言頃聞抗告人為逃避應負之債務正意圖脫產,如非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即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
原裁定未察,遽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裁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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