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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721、720、712地號土地,及門牌嘉義縣民雄鄉○○路○段153之6 號房屋,出賣予相對人,並已向相對人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抗告人嗣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不賣,依約抗告人應加倍賠償相對人100 萬元,且如非先實施假扣押,恐抗告人脫產將來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求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係因相對人拒不履行契約,而非抗告人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或甚難履行之情事,自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抗字第543 號裁定足參。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
然考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言系爭契約訂立已久,抗告人迄未履行顯無履約誠意,抗告人可能難獲該加倍賠償之定金,即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
原裁定未察,遽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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