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3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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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王皆得、王國枝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拍定人自執行程序開始至拍定時,並未參與而獲悉執行程序進行之細節,無法於拍定前聲請或聲明異議。

若不許善意拍定人於拍定後主張撤銷,即全無救濟程序。

伊係退休教師,因執行法院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六南小段三九三之二地號之執行標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註記其上沒有地上物,係可耕作之空地;

伊乃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內,具狀聲請應買,並經點交而取得系爭土地。

詎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因地籍圖繪製錯誤致圖、簿不一,經實際勘測結果,其上竟有四座墳墓,顯見拍賣土地有重大瑕疵,且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伊因受不實拍賣公告誤導,而為錯誤之應買意思,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拍賣之執行程序;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所謂強制執行之終結,係指強制執行程序已結束者而言,惟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執行時起,迄至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獲得滿足時止,其間歷經數階段,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等相關規定,因就不同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而有不同之個別執行程序規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應於何時結束,仍應視所稱「強制執行」者,係指就個別程序而開始之強制執行,抑或指為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開始之整個執行程序,而異其終結時期;

惟就拍賣執行程序之結束時期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所示,當係指拍賣物已經拍定,且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取得時,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個別「拍賣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者至明(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六】、【七】參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執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弘字第二四七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王皆得、王國枝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六南小段三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於三個月公告期間,抗告人具狀應買並繳清全部價款,而由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並已收受送達等情,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聲明應買」狀、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執行卷宗可參。

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王皆得、王國枝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六南小段三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所進行之「拍賣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應買人收受,所為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開說明,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拍賣執行程序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才聲請原法院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現有四座墳墓,拍賣物顯有重大瑕疵,執行法院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未於拍賣公告上註記,致伊因受不實拍賣公告誤導,而為錯誤之應買意思,仍得聲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云云;

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執行行為,僅具非訟事件處分性質,並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不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私權,以尋求救濟之權利。

苟抗告人認其私權因本件拍賣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仍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主張,其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定者,仍難認為合法;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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