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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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代 理 人 甲○○ 住臺中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丙○○尚有信用卡欠款未清償,抗告人對該訴訟即受有利益,但因相對人所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七百元,則抗告人所受之利益應為十萬八千七百元,日後獲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拍賣後,得分配之款項亦僅為十萬八千七百元加計循環利息、違約金等金額,是故,應以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即十萬八千七百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無論其為積極或消極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判決亦同旨)。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就座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四0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北他字第000845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否定之相對人丙○○與乙○○間之抵押權之擔保利益,即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一百萬元為準,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丙○○所存在之信用卡欠款債權金額十萬八千七百元定之。

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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