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3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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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0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臺南縣白河鎮六溪里檨子坑21-6號之建物中,有部分固係抗告人丁○○所有,但部分則係抗告人乙○○、丙○○所有,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抗告人乙○○、丙○○所有之部分建物,應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丁○○所有經課稅之面積僅六四五‧二平方公尺而已。

對照「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左下角部分所示之建物為抗告人丁○○所有;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竟將全部面積高達二七三四‧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併予查封、鑑價及拍賣。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實施指界查封時,債務人即抗告人丁○○並未到場表示意見;

嗣後歷經近六個月期間(即自指界查封起迄提出聲明異議﹝96年9月6日﹞前),抗告人乙○○、丙○○均未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其所有乙情,提出任何陳述或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抗告人乙○○、丙○○聲明系爭建物部分為其所有,已有可議。

㈡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建物,原係供經營「六溪電影文化城」,其共同經營人除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外,並無抗告人乙○○、丙○○,則有讓渡書影本一份附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另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丁○○提出上開建物中有部分係抗告人乙○○、丙○○所有之證據以供調查,惟抗告人等迄未能提出;

至抗告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納稅查詢單」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惟按姑不論此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而已,且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係抗告人丁○○,並無同列抗告人乙○○、丙○○為納稅義務人;

至課稅面積雖僅記載六四五‧二平方公尺,惟按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稅時所認定之基準,究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其餘之系爭建物即為抗告人乙○○、丙○○所有之認定依據。

再者,抗告人等所爭執之系爭建物面積依「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約為六九○平方公尺(即25.78×26.77=690.1306),亦與前揭課稅面積相差無幾;

此外,抗告人等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所陳,尚不足採。

㈢再縱令抗告人等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

㈣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均屬抗告人丁○○所有,故將系爭建物之全部予以查封、鑑價及拍賣,並無不當,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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