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3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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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8780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1月4日將聲請人所有車號9458-LX自小客車1輛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影本各1件可證。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後迄今將近1個月,未見抗告人對本件提起訴訟,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3日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4日核發在案,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已移轉至民事庭審理,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另刑事方面,於96年4月3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公訴,抗告人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實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

而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7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3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4日南院慧95執全公字第4431號通知及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780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相對人乙○○於其財產遭假扣押查封後,乃聲請原審法院於96年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96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然於該裁定送達前之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公訴,抗告人乃向同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於96年8月31日裁移同院民事庭審理中,此亦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頁)。

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事件係強制調解事件,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進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乃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徐股)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高雄形事庭調解傳票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電話查詢現仍在審理中無訛,堪信為實。

綜上,抗告人既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業於96年4月30日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已依裁定為補正之起訴行為,顯未逾原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不得以其補正之起訴行為係在原裁定成立之後送達前為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實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乃原審法院未及詳查,竟於96年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限期起訴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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