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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五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院公告載明面積為一千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惟經實地測量其實際面積僅為一千零九十一平方公尺,原執行法院竟將自始即不存在之三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拍賣,並於拍定後將該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因該部分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請求原執行法院將由抗告人得標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之土地部分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見解,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
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
三、查:原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後,已由抗告人依法聲明應買,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南院慧九四執正字第二五一四八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並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揭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抗告人,有聲請應買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抗告人既已拍定取得所有權,而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僅就編號1建物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即就系爭土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則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因所有權之移轉而終結,依首開解釋意旨,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超過實際面積之部分之拍定程序,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
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據為其有利主張,核屬個案見解,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不能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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