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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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丙 ○ ○
相 對 人 乙 ○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5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17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調解筆錄後,曾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債權債務互相抵銷,當時相對人甲○○○並無異議。

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調解筆錄中之上開債權認定存在,並令相對人甲○○○不得抗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並無不當。

嗣抗告人又於95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清償債務之二種方式,即存入存簿或提存法院,但相對人乙○○置之不理,現又請求利息、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足認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應依職權調查法定要件而未為調查,或未遵守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等,其執行程序即屬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惟考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謀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乃抗告人竟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事由,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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