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52,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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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
再 抗 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

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所為九十
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準用於第三審訴訟程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因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具狀對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
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
雖再抗告人再就本院命補正律師委任書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部分亦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可稽,則自再抗告人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起算,至同年八月二日之補正期限已屆滿,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委任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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