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整抗,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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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開國
代 理 人 蔡欽源 律師
抗 告 人 甲○○
戊○○○○○○
庚○○
丁○○
丙○○
上 列 一人
代 理 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己○○聲請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並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所為宣告破產裁定(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全文修正,同年八月五日施行;
就非訟事件依其種類不同,修正規定其第一審法院或為地方法院或為簡易庭,並為使抗告程序一致,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之立法例,規定抗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此項關於非訟事件之職務管轄權變動,依程序從新原則,自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規定辦理;
職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自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第二審之職務管轄權。
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規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是以對於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聲明不服所提抗告事件,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查:雲林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所為「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裁定,形式上雖係以一裁定同時諭知「終止重整」、「宣告破產」,惟其裁定內容包括法院對於分屬不同性質之事件而為二項各別意思表示;
其中關於「終止重整」裁定部分,屬於商事非訟事件,雲林地院就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公司重整事件,所為上開終止重整裁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地方法院未為終止裁定者,依本法修正之規定」規定,其抗告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屬於地方法院之合議庭管轄。
至於關於「宣告破產」裁定部分,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其第二審管轄法院仍為雲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
此外,雲林地院所為上開二項裁定,雖於論理上有先、後順序之別,惟既分屬不同事件性質,且法院就上開二項裁定所應審酌之要件事實互異,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自無因裁定不可分而應由單一法院合併管轄情形。
更且此項因公益上之必要而屬於強行規定之第二審法院職務管轄權,不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對於非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法院,亦無因此而創設取得管轄權。
準此,本件抗告人以一抗告狀對於雲林地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為「終止重整裁定」,及「宣告破產裁定」同時聲明不服,就屬於商事非訟事件之「終止重整裁定」部分,其抗告事件屬於雲林地院合議庭管轄,本院並無第二審之職務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萬有公司於重整期間,雖每年平均虧損新台幣(下同)六、七億元,惟自九十四年五月改組經營團隊後,營運狀況已大有改善;
於九十五年虧損大幅降為二.五億元,其中攤提之折舊重整利息即達四.七億元,目前並有兩家以上之潛在往來廠商在接洽中,且萬有公司員工將近四百人,實有重整更生可能,原裁定遽為裁定終止重整及為破產宣告,實有不公。
抗告人甲○○等人之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均係萬有公司之債權人,依近幾年工業用紙之情勢觀之,市場已成寡占局面,萬有公司應有極大利益存在,而有重整及經營價值,且主管機關未認定萬有公司並無重整價值;
至於造成萬有公司目前處境,應係公司重整人個人問題而已。
且原裁定並未審酌破產要件,僅以重整終止即認萬有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逕行宣告萬有公司破產,於法不合等語。
三、原裁定宣告萬有公司破產,係以:經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後,考量:㈠萬有公司營運,迄無外來資金挹注,其公司營運未見起色,呈現逐年虧損狀況,重整人無法有效改善萬有公司之財務結構,顯見萬有公司經營瓶頸難獲突破,甚至經營環境面臨持續萎縮地步。
㈡萬有公司每年呈現虧損狀態,其公司資產逐年減少,負債逐年增加,繼續重整事件對於公司員工固然勉能維持其生計,惟重整事件久懸未決,對於重整債權人、原有股東等人權益深受影響。
㈢萬有公司既然每年虧損,財務逐年惡化,已無經營價值,無法達到企業維持與更生之重整目的,重整事件已不適繼續進行,無重整必要而裁定萬有公司終止重整。
並以萬有公司之資產,不能清償全部負債為由,一併宣告萬有公司破產,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法院因重整中公司之重整計劃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而裁定終止重整;
或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公司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而裁定終止公司重整;
法院仍應以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合於破產規定者,始得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此參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查:原裁定以萬有公司已無重整必要而裁定終止重整,固非無據,惟並未說明萬有公司資產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即逕認萬有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萬有公司破產,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而難謂合;
又,抗告人萬有公司抗辯:「自改組經營團隊後,營運狀況已大有改善,九十五年虧損大幅降為二.五億元,其中攤提之折舊重整利息即達四.七億元,目前有兩家以上之潛在往來廠商在接洽中,且萬有公司員工將近四百人」等語,似指萬有公司目前仍然繼續經營,且存續減少負債中;
參以萬有公司債權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乙○○不具重整人的條件。
我看過九十五年上半年的財報,折舊與虧損剛好一樣。」
等語(參見本院②卷第一六一頁);
萬有公司重整人之一乙○○亦自陳:「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接任。
九十四年一至四月虧損三億多元,伊接任後從每月虧損七千五萬多萬元、降到每季七百多萬、四千多萬、三千多萬,最後降到二千萬元以內,負債過去都一直在增加,九十五年度只虧損二億五千萬多元。
九十五年負債已減少二億多元,這包括應償還員工薪資、退休員工退休金、勞健保等費用在內」等語(參見本院②卷第一六二頁);
併萬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陳報,包括由總經理報告九十六年七月經營概況,併討論九十六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承認案等事項之「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聯席會議」紀錄等情以觀,似均顯示萬有公司仍繼續營運,而持續減少負債之事實;
果爾,萬有公司既非完全無營收,縱其負債大於資產,是否已全無債信而可認定為不能清償債務?非無再加斟酌餘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即關於宣告破產部分)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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