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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30日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來並無固定工作,平日僅能以在家作手工加工或在熟識之工廠欠缺人手時到工廠幫忙賺取生活所需;
雖省吃儉用過日,但仍無法順利支付房貸等債務。
因此,為填補所需之金錢開支缺口,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借貸使用,因不知保守本身信用,造成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以卡養卡之惡性循環,目前卡債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餘元,再加計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及汽車貸款,債務共計已達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且就系爭房地現尚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十九元。
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到一萬八千元,實無力負擔,連利息亦無法支付。
抗告人原為顧及本身之信用乃聲請債務協商,然因抗告人本身每月收入不及一萬八千元,扣除家中生活所需支出,已無力繳交債務協商每月應繳之二萬零五十六元,即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為避免再次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形發生,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㈠抗告人現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7/10,000,及其上同段五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912巷49號3樓之1),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現尚積欠該公司一百零九萬四千元,迄未清償;
而上開土地縱以公告土地現值二倍計算,現值僅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至建物之現值則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七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在未加計以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八角計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他優先抵押權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顯實無剩餘資產可供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㈡抗告人現雖有自用小客車乙部,惟抗告人已將該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一千五百元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且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本金,另該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出廠,已使用一年九月,該自用小客車之殘值應為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現共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則此金額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所剩無幾,亦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㈢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標準,本件破產標的為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㈣抗告人自稱需扶養三名子女,而九十六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五百零九元,是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其自己及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抗告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遠超過抗告人現有之現金八萬三千元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可能之餘額;
況抗告人自承現在家做包裝或臨時工,每月所得僅約七千或八千元而已,是其無法支付前揭財團費用甚明。
依上,因此認為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援引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以破產管理人費用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標準云云。
姑不論該函是否具有法律授權之基礎,或符合破產法之相關規定,縱令依該函,亦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計算,非以破產之債務計算,原裁定以破產債務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尚屬錯誤。
㈡所謂破產之辦案期間,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顯見破產法對於破產程序乃以迅速為基本要求,司法院自行訂定之辦案期限,並非破產法之授權規定,不得影響抗告人聲請破產之權利。
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二年辦案期限,估算破產財團費用,尚屬乏據。
㈢抗告人因扶養子女所需之費用,原裁定係依內政部之通案資料認定,未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
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7/10,000,及其上同段五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912巷49號03樓之1),價值應有二百萬元,扣除抵押貸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後,現應有價值為九十萬元,原審裁定以房屋的課稅現值作為認定,顯然不當。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
而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
另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
易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始可謂「缺乏清償能力」;
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
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其現有資產為:⑴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7/10,000),及其上同段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912巷19號03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有二百萬元,扣除抵押貸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後,現有價值為九十萬元。
⑵自用小客車乙部,牌照號碼3122─LY,九十四年購買,目前車價應有七十萬元,扣除汽車貸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現有價值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照、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結清資料試算表、客戶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至28、84至88頁)。
惟按:
⑴抗告人現有之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將該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元,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98頁);
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述,其現尚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仍未清償,則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099至102頁)。
惟查上揭土地若以公告土地現值二倍計算,現值僅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即13,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39.62平方公尺〈面積〉×127/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34,782元,234,782×2=469,546 元),而上揭建物之現值則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依上,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七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即469,546+241,200=710,746),應堪認定。
則在未加計以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八角計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他優先抵押權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顯已無剩餘資產可供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⑵又抗告人現雖有牌照號碼3122─LY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惟抗告人已將該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一千五百元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裕融公司,且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本金(未包括3,216元之利息),有前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清資料試算表、客戶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另該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出廠(94年07月29日發照),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8頁),迄原審裁定時已使用一年九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項之規定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01),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部分,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其折舊。
依上,則該自用小客車之殘值應為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殘價為835,000元〈該自小客車購買之車價〉/5+1=13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期﹝每年﹞折舊額為835,000元-139,167元/5=139,167元〈元以下4捨5入〉;
139,167元×﹝1+9/12﹞=243,542元〈按即使用1年9個月之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835,000元-243,542元=591,458元〈扣除使用1年9個月折舊後之殘價〉);
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現共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則此金額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所剩無幾,亦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㈡另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標準,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7頁)。
本件破產標的為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抗告人原主張為3,995,745元,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應為442,527元,非抗告人主張之485,142元),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抗告人雖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五萬元左右,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03號裁定為證,惟按前開裁定係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五萬元,僅是最低報酬,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有關「破產管理人費用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標準。」
其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究係指標的物財產價值計算或以破產之債務計算,尚有爭執;
惟本件縱以標的物財產價值予以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達十二萬餘元,則衡諸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價值、破產之債務總額及其每年必要之生活費用、現有之收入以察,顯已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㈢再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陳稱:其需扶養三名子女等語,則依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見原法院卷第76頁)所示,即九十六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五百零九元予以核計,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為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是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其自己及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全年申報薪資所得,依序僅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九萬九千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徵諸其又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在家做包裝或臨時工,每月所得僅約七千元或八千元而已以觀,抗告人之收入顯然難以持續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日常必要生活費用。
再者,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抗告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應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即711,564+﹝456,432×2﹞=1,624,428),抗告人縱有現金八萬三千元,惟抗告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縱認本件案情單純僅需一年即可完成破產程序,抗告人於此期間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亦達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1,624,428-456,432=1,167,996);
況縱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四萬至五萬元,亦顯逾抗告人之資產總和;
至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送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雖認定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場價值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N960803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惟按本件抗告人之破產標的總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且就系爭不動產現尚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扣抵尚積欠之債務,亦僅有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價值;
足徵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更無資力負擔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復無足夠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清理,尚不符破產宣告目的,亦即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㈣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
然目前抗告人尚非不得與債權人等以協商方式解決,卻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
再參諸本件抗告人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之金額達二百四十餘萬元,且國內目前因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即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處理;
易言之,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解決,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至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
㈤依上,堪認本件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原法院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之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及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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