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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破抗字第三十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一元,而現有資產計有現金三十萬元,是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抗告人並已停止支付,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抗告人顯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又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五萬元計之,則倘抗告人經破產宣告時,其現金資產三十萬元,已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再者,抗告人經營攤販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抗告人及其家屬所需之生活費,仰賴攤販收入,顯見抗告人之資產僅需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餘額用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生活費之提列預先扣除為非必要,而抗告人亦願放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則本件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
原裁定竟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毫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及財團債務,即認本件無破產宣告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足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觀之,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自有現金三十萬元。
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
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參酌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依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約為五萬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結果,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五萬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需十萬元左右。
㈡次查,抗告人每月之日常生活開銷,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依抗告人具狀所陳述其家人四人每月之日常生活必要開銷約為三萬六千八百多元,預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約為五個月,即為十八萬四千多元,加計前述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合計高達二十八萬元。
㈢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㈣再聲請人陳報積欠中國信託等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共計七百六十八萬七千餘元,此有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抗告人自承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且抗告人並無固定工作,是抗告人所得實際用以支應破產程序之財產,僅現金存款三十萬元,核與其所負債務差距甚大(約二十五分之一),此金額支應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遑論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已如前述,其破產債權人根本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本此上開見解,認定抗告人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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