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破抗,4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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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又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雖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但只須債務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聲請宣告破產,但破產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可憐的悲苦婦女,因幫父母還債,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即超過新台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抗告人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
而抗告人目前現有財產將近14萬5133元之多,且無別除權存在,而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理由。
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金融機構之負債額總計高達374萬87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而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現金14萬5113元。
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查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95年獲有薪資所得20萬3932元、38萬82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剩餘資產乙節,固堪信真實。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目前剩餘資產14萬5113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故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係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銀行之債務,本金部分合計達323萬3125元(未含利息、違約金等)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欠款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曾向債權銀行之一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積欠金額29萬8302元),約定分100期、零利率之方式分期攤還,此有上開債權銀行96年6月4日友字第9606040006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每期應繳金額未達3,000元,顯非抗告人之資力所不能負擔,抗告人竟予違約,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抗告人雖辯稱「係為父母還債,始欠下龐大債務」云云,惟依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所積欠上開債權銀行之債務,絕大多數均係於百貨公司、美容業等商家所消費(原審卷第92頁),與抗告人所辯,亦有不符,難認真正。
㈢再查,抗告人係65年3月23日出生,此有抗告人之勞保局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其現年僅31歲,正逢年富力強之際,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可工作年限尚有29年,難認抗告人將來均無工作之收入。
且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稅資料顯示,抗告人自94年6月14日起即在第三人枋寮醫院投保迄今,堪認抗告人長期在枋寮醫院工作,工作穩定,且薪資亦有逐步調整,於94、95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3932元、38萬8222元,此有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
依常情而論,以抗告人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於扣除生活費用後,抗告人應仍有餘力清償上開債務。
㈣至於抗告人辯稱伊餘有現金14萬5133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年齡、工作能力及上開財產狀況,抗告人係有相當資力可以逐漸清償其所欠之債務,核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要件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權人清冊(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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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人名稱 │債權人函覆之│抗告人主張  │  備  註  │
│號│            │本金債權金額│之債權金額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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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827,569元   │885,322元   │第69頁    │
│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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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荷商荷蘭銀行│258,783元   │284,362元   │第90頁    │
│  │台北分公司  │(至96.4.2. │            │          │
│  │            │止)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874,435元   │942,396元   │第80、81頁│
│  │銀行        │(含利息,至│            │          │
│  │            │96.5.21.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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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泰商業銀行│657,330元   │722,395元   │第95~97頁│
│  │            │(至96.6.1. │            │          │
│  │            │止)        │            │          │
├─┼──────┼──────┼──────┼─────┤
│5 │友邦國際信用│298,302元( │324,267元   │第91、92頁│
│  │卡(股)公司│至95.7.2.) │            │          │
├─┼──────┼──────┼──────┼─────┤
│6 │台灣美國運通│316,706元   │348,038元   │第79頁    │
│  │國際(股)公│(至96.5.18.│            │          │
│  │司          │止)        │            │          │
├─┼──────┼──────┼──────┼─────┤
│7 │復華商業銀行│            │241,920元   │          │
├─┴──────┼──────┼──────┼─────┤
│   總   計      │3.233,125元 │3,74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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