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破抗,4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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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長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積欠稅賦無力清償,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今因抗告人積欠稅賦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委任董事長乙○○提出破產聲請。

又抗告人之股東蘇舜亨及甲○○已放棄渠等之債權,自無分配問題,則涉及分配者僅剩優先債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

茲抗告人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現有銀行存款一百萬元,及坐落台南市○○區○○段819、819─1、915地號土地,現值計九十九萬三千元,即財產總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固據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表、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書一份、復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紙為證。

惟抗告人主張其負債計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債務,全屬國家債權,債權人為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因此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股東蘇舜亨及甲○○雖已放棄渠等債權之分配,以利債權分配簡單化,惟並無損其債權人之身分,即抗告人仍有三位債權人。

㈡抗告人現尚有資產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負債為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且債權人有三位,具備破產之要件。

㈢原裁定以債權人非為多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抗告。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

故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0325號判例參照)。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現尚有銀行存款一百萬元,及坐落台南市○○區○○段819、819─1及915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現值總計九十九萬三千元,亦即其財產總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已據其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土地)目錄表、「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復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各一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三紙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7、13至22、24頁),固屬真實。

惟抗告人另主張其負債涉及分配者為優先債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總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08至09頁);

則在扣除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情形下,抗告人現所有之資產,顯已無剩餘資產可供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所負之債務即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包括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國家之債權,債權人為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若抗告人未予或無力繳納,乃稽徵機關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尚與得聲請宣告破產之情況無涉。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之股東蘇舜亨及甲○○雖已放棄渠等債權之分配,惟並無損債權人之身分,即抗告人仍有三位債權人云云。

惟按抗告人之股東蘇舜亨及甲○○已放棄渠等債權之分配,有抗告人所提之同意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25、27頁);

則基於債務消滅之原因,渠等自非抗告人之債權人;

亦即抗告人已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

況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依破產法規定,亦為破產程式必備機關,需將渠等之報酬列為財團費用;

足徵抗告人之財產除不能負擔上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復無足夠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清理,尚不符破產宣告目的,亦即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㈣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

然目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乃屬國家之債權,並無藉由破產程序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數額之必要,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處理;

易言之,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解決,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

㈤依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原法院裁定認依抗告人所述其主張之上開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債務,全屬國家債權,債權人為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因此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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