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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婆婆於民國(下同)94年間罹患肝癌,不得已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婆婆,此間全無收入,又要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只好陸續向銀行借款,之後因婆婆過世,又舉債支付喪葬費,欠下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507,761元之債務。
抗告人雖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每月僅利息即將近6萬元,抗告人因無力支付,目前已經停止支付。
抗告人目前所有的財產有:票面金額112,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及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總值為2,947,307元之坐落台南市○區○○段8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100000,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5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抗告人之配偶雖有工作,但為臨時工,收入微薄(每月僅1萬多元)且不固定,又有兩名年幼女兒需要養育。
抗告人之負債超過資產甚多,顯無力償還,且破產實益應非宣告破產所需具備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
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
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債務為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
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
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
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依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
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
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㈡、經查:
⒈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勞保異動資料顯示,抗告人自84年3月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保,迄至94年7月退保,投保薪資由17,400元逐漸提高為30,300元。
之後於95年10月加保於台南縣私立玉沙托兒所加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抗告人顯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⒉從抗告人最近財產歸戶資料可知,抗告人93年度各項所得為450,618元,94年度各項所得為408,315元,並有房地各1筆(土地為台南市○區○○段8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10000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25號5樓之1之房屋)。
⒊系爭房地經抗告人提出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總值為2,947,307元,惟其上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為內政部營建署2,030,134元、土地銀行1,124,026元,系爭房地縱經變價,尚難認足以支付優先債權。
⒋抗告人積欠各銀行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依其陳報約550萬元,另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稱抗告人滯欠房屋稅3,161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復抗告人滯欠94年度綜合所得稅5,025元,稅捐部分依法應優先受償。
⒌抗告人所提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除前開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外,僅有其自有現金為112,000元。
惟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有該令函在卷足參。
本件破產標的為3,059,307元,依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75,338元(元以下4拾5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
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
為同上金額,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
顯然已高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現金,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
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抗
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
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
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
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
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
徒生耗費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
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
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有:「…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耿雲卿教授所著『破產法釋
義』第180頁亦已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得非常清楚: 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
能滿足清償債權之狀況,即該當於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況。原審也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
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
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
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卻以剩餘財產無法支應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費用,而無破產之實益云云,遂駁回抗告
人的請求,實武斷偏頗。
㈡、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在不動產部分,因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國宅,才會將內政部營建署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然實際上,抗告人僅有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203萬餘元而已,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有一、二順位抵押債權。故債務
人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的部分,而為普通財產者尚有價
值97萬元以上(總財產300萬餘元一抵押債務203萬餘元=97萬餘元),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㈢、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乃甚為蓬勃
興盛,鄰近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
例,連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也負債港幣十億元,而為
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經復權重生了,更加深國人對此制
度之印象。法院實應體察現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
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
壓力之困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
之立法旨意。是以司法院也已體認此思潮,而訂立新的破
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認不要『破產實益』的
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之機會。且於其立法
總說明中公然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之理由,與現代
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
旨不符!
㈣、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亦作出最新之裁定(95年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破
產實益,而認為應准許破產。
同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定亦稱:「本件原法院雖認再抗告人現有財產13萬2千元…惟未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可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
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認13萬2千元不足支付,自有未合。」足明確認定本件剩餘財產確是足以支付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存在無誤。
㈤、是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
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
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依上開實務意旨,聲請宣告破產如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其目前資產僅存現金112,000元、系爭房地各1筆,而系爭房地經抗告人提出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總值
為2,947,307元,有外放之鑑估報告書可按,並無其他資產及信用能力,業經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1頁可按),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
原審卷56至61頁可憑;
而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內政部營建署2,030,134元、土地銀行1,124,0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133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487元、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261元、玉山銀行125,368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49,803元(不含利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3,6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30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4,288元(不含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3,059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35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88至95、109至143頁可按,總計6,480,210元之債務外,尚積欠3,161元稅捐及5,025元之綜合所得稅未繳納,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6月4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272030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6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60025027號函附於原審卷67及82頁可按,是抗告人主張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本件抗告人僅存資產3,059,307元(2,947,307+112,000=3,059,307元),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銀行:債權額2,030,134元+1,124,026元=3,154,160元)就房地價值(2,947,307元)有優先受償權,另尚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8,168元(3,161+5,025=8,168元),則抗告人支票款所剩僅餘103,832元(112,000-8,168=103,832元)。
而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
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有該令函在卷足參。
本件破產標的為3,059,307元,依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高達275,338元(元以下4拾5入)。
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則其他債
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
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裁判所揭櫫之意旨,其破產聲
請自不應允許。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駁回其聲請,即無
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僅有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
203萬餘元而已,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有一、二順位抵押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的部分,而為普通財
產者尚有價值97萬元以上(總財產300萬餘元一抵押債務203萬餘元=97萬餘元),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自無可採。另應否准許
破產聲請,法院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非謂債務人有不
能受償之情況,即一概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復主張:「債
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
以宣告破產,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之困境,失去
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並提
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學者之見解」云云,亦有誤解
,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
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與破產制度本旨
不符,認其破產聲請為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破產,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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