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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僅係可憐、悲苦的百姓,因為投資失利,後又慘遭詐騙,才會背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
而且本件債務年息多高達20%,累積到現在,積欠的利息1個月就超過新台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縱使不吃不喝,也不可能付得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任何債務。
又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必要;
而原審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負債超過資產甚多,且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可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竟復以無謂之理由,稱抗告人尚可工作還債,且可與債權人協商云云,遂駁回抗告人的請求,實太過武斷偏頗。
再是否與債權人協商,亦只是行政方面的事項而已,並非是法律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自不得將之引為宣告破產的障礙事項。
又抗告人現有30萬餘元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亦屬不少,且已經是盡最大能力向親友籌措所得,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甚至,本件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餘元,省吃儉用,亦可有餘,是以甚願每月再提出薪水3分之1的金額再加以清償債務,如此預估約數十年即可將積欠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甚有破產實益。
而此前提乃是能獲准破產,且債權人不再計算高利貸利息,才有償還可能。
為此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
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
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
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即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
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本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三、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固積欠多數債權人下列債務:①大眾銀行298,76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②匯豐銀行債權62萬元;
③荷蘭銀行551,402元(計至96年1月22日);
④合作金庫銀行1,918,37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計至96年9月28日);
⑤新光銀行債權本金55,440元及其利息,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大眾銀行9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7月27日函、合作金庫銀行96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9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1、124~129、111~113、130~132、105頁);
然而,對照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其94年、95年度僅利息所得即各高達70,589元、70,4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32頁);
再審酌抗告人為54年1月31日出生,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及其目前在宜蘭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於本件聲請破產時,尚得提出向親友借貸所得之資金304,700元(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8月2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4004號函及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7、117、118、55頁)。
是依前揭說明,並衡諸抗告人現有之資產狀況、勞動能力及其可資運用之信用,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未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次查,抗告人固從未向各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然抗告人之上開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業已具狀表示:若抗告人願清償,新光銀行同意減免利息,僅就本金部分請求;
荷蘭銀行亦表示:荷蘭銀行可同意減免部分抗告人債務等語;
此有上開新光銀行9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7月27日函附卷可按。
顯見抗告人目前尚非不得與各債權人銀行等以協商來解決其債務,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
㈡從而,原裁定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一時債務困難之際,非不得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尋求解決之道,並斟酌抗告人目前客觀上之財產、勞務、信用等情況,其給付於客觀上難謂為不可期待其繼續清償等情,以本件核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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