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聲,7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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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E ○ ○
F ○ ○
癸○○○
丙 ○ ○
乙 ○ ○
甲 ○ ○
戌○○○
地 ○ ○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亥○○○
未 ○ ○
宇○○○
天○○○
申○○○
庚 ○ ○
卯 ○ ○
丑 ○ ○
寅 ○ ○
宙○○○
午 ○ ○
己 ○ ○
子 ○ ○
D○○○
巳 ○ ○
酉○○○
辰○○○
壬 ○ ○
辛 ○ ○
戊 ○ ○
丁 ○ ○
黃 ○ ○ 廖邱
C ○ ○ 廖邱
A ○ ○ 廖邱
B ○ ○ 廖邱
玄 ○ ○ 廖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等欄內、附表二編號31共有人姓名欄內,將被上訴人丙○○、乙○○、甲○○等人姓名中間字誤載為「穎」,應更正為「頴」;

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1之台南市○○段第69、151、152等地號欄內誤載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另關於理由欄第十行誤載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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