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聲,8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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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茲因生活困頓方會居住在台南市○區○○段92之4地號土地上,其子女均生活清苦,除能提供聲請人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外,尚未有能力予以資金協助提起訴訟。

按原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其理由有所不備,上訴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懇請鈞院體恤上訴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保障貧窮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具狀陳述其均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子女均生活清苦,除能提供聲請人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外,尚未有能力予以資金協助提起訴訟等語。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聲字第322號、70年度臺聲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資力財產情形,及是否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既尚未能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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