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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給付借款再審事件
,聲請更正錯誤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乙事,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事件(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一「民事聲請狀」,同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中就聲請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九十歲高齡老人,僅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田地,每月收入只有老人年金三千元,並無工作,符合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土地及不動產未逾二百六十萬元,存款未逾五萬五千元,每月生活費未逾一萬三千元之中低收入戶條件,足見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單計算表等件影本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四百七十四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云云,且綜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亦係指摘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然就以聲請人所提本案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事請再審事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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