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訴,1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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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
丙○○○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被告利用住處旁防火巷增建房屋乙事,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藉邀約原告至其等住處協商。竟糾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所在之麵攤,由被告丙○○○辨明原告所在,指使不詳男子等持麵攤內之椅子、電風扇等物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挫傷、腦震盪、雙前臂瘀腫、左手背
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69,030元【即醫療費用7,470元、健保費用9,060元、國術館支出22,500元、中藥支出15,000元、交通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毀損翡翠手鐲35萬元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9,030元(已扣除另裁定駁回之350,0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房屋係於85年7月17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拍得,該房屋之違建部分於購買當初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增建,因
此被告實無教唆傷害原告之動機,更未教唆傷害原告。
㈡、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間為當日13點36分,扣除案發現場至醫院車程8分鐘、急診手續為5分鐘,原告應係當日13點21分離開現場,而原告遭毆打則約為5分鐘,則正確之案發時間應為當日13點16分。
然被告於當日13點8分始離開原告位於蘭井街住處大樓,有監視器為證,加上步行至停車位置5分鐘、車程15至20分鐘,則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已是當日13點28分。
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並有證人賴瓊如、劉秀麗、蔡麗雪
之證述明確。至於證人楊憲文為原告之友人,其證詞均有
偏袒,於歷次偵審筆錄中,更有諸多矛盾之處,其證詞並
不可採,被告確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鈍挫傷、腦震盪、雙前臂瘀腫、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為:
⑴、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指示他人所為?⑵、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於95年3月23日當日上午10、11時許,受被告丙○○○之電話邀約,前往被告二人住處商談違建問題,嗣於13時8分許,被告丙○○○之友人賴瓊如復以電話詢問原告
是否在被告住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報表各乙紙附卷可查(
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第56頁,下稱「刑事交查卷」;
95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20頁);
而原告確曾向嘉義縣政府檢舉被告房屋之違建乙事,亦有嘉義縣政府95年3月24日府城使字第0950048988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以協商名義之邀約,始前往被告之住處,嗣因無人應門而逗留於附近麵攤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丙○○○在場並喝令不詳男子毆打所致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迭次偵審中指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楊憲文於刑事偵
審程序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交查卷第63、77頁;
刑事一審卷第132至135頁)。
按證人楊憲文固為原告之友人,若證人楊憲文欲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理應積極
為原告佐證為是,然觀之證人楊憲文於刑事偵查中即遭傳
喚作證,嗣法院因被告請求詰問而傳喚證人楊憲文,證人
楊憲文尚因自認已指證明確而抗拒傳喚,致遭裁科罰鍰始
到庭作證等情,證人楊憲文顯係不得已且被動地應傳喚而
為證述,其不願捲入兩造間糾紛之態度,至為灼然。再細
繹證人楊憲文所為之證詞,除上開指述被告丙○○○出言
指示打人而不利於被告丙○○○外,關於被告乙○,則均
證述其並未出聲乙節(見刑事交查卷第63頁;
刑事一審卷第132頁),若證人有意偏袒原告,衡情應係含糊籠統地對被告二人概為不利之證述,足見證人楊憲文本其清晰確
信之認識、知覺與記憶而為無礙之表達,還原案發當時之
情境,其證詞之可信度高,厥值採納。
㈢、至被告抗辯渠等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賴瓊如等人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原告位於嘉義市○○街177號住處大樓,有該大樓公寓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40至41頁),然據該大樓管理員蔡慶豐刑事偵審程序中均證述,與乙○、丙○○
○一同到場之女子(按即賴瓊如)打電話給告訴人,揚言
「妳在那裡等,有膽不要跑」,並旋即離開等情(見刑事
一審卷第18至19、18至51頁),足認原告於電話中已告知賴瓊如其所在地點,被告於電話聯絡後即出發前往該處。
依一般交通情形,嘉義市○○街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僅
約車程10餘分鐘,則被告等人於13時8分許打完電話之後,再自嘉義市○○街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行駛,足有餘
裕得在13時25分前到達麵攤。
從而,被告辯稱渠等於當日13時5分許尚在嘉義市區為由,不可能在13時25分許到達麵攤云云,即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證人蔡麗雪、劉秀麗均可證明渠等當時未在場等語。然查,證人即麵攤老闆娘蔡麗雪於刑事偵審程序中
均證述,伊並未注意被告是否在場(見刑事警卷第21頁;
刑事交查卷第64頁;
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自無從依其證言認定被告二人是否在場乙節。至於證人即案發現場美髮
店商家劉秀麗證稱: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場,因告訴人遭
毆打完畢後,始見被告乙○開車返家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刑事一審卷第80至81頁),核與原告及證人楊憲文上開可信之供述完全相左,然揆諸下手行兇之不詳男子等
人,殆無未經指認即得辨識告訴人加以毆打之可能,則證
人劉秀麗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盡合理之處,再參以被告久居
案發社區,與證人劉秀麗係為多年之鄰居,綜據全案相關
事證相互勾稽,尚難排除證人劉秀麗係礙於情面或顧慮往
後往來之壓力等因素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證明力
尚嫌薄弱,難予遽信,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嘉義市○○街原告住處大樓離去未久,隨即糾
集不詳男子等人偕同返家毆打原告,被告丙○○○雖未下
手施暴,然其辨認原告後,以「就是她,打死她」等語喝
令該不詳男子等加以毆打,復指示勿停手,顯係以自己侵
害原告之意思,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就毆打暴行加以指揮。
而被告乙○、丙○○○均為與原告間糾紛之當事人,非事
不關己,其夫婦二人稍早即邀約原告磋商,旋即發生糾集
不詳男子等人返家圍毆原告情事,場景異地流轉連貫而時
間緊接,被告乙○始終在場與聞參和,偕同被告丙○○○
指揮行兇,堪認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傷害原告之
行為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
就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需要之支出部分、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傷後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47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2紙、基隆市立醫院收據7紙(見附民卷第
8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
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本件原告並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健
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原告仍得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中之
健保給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前揭10紙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除前開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之外,健保給付總計為
23,8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健保費用9,06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行至國術館及中藥店,共計支出15,000元,然此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資證明確有此必要,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因本件傷害案訴訟時往返法院支出之車資,共15,000元,但此非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教唆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堪可認定。
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5年之股利所得為438元,名下有房屋1筆(原告稱尚有貸款未繳清)、土地3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389,711元;
被告二人為夫妻,均為國小畢業,被告乙○退休前係自營手
工西服店,乙○95年之利息所得為4,598元,名下則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775,700元,丙○○○為專職家庭主婦,95年之股利、利息所得為15,20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9,48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一女子遭多人痛毆,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紛爭發
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470元、健保給 付部分9,0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6,530元( 7,470+9,060+200,000=216,53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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