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重上,2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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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5.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錫銘、丁○
  6.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及己○○○○
  7.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8.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10.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1.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2.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4.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 理由
  16.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欣客運」之少東,於93
  17. 二、上訴人丁○○、戊○○辯稱:「上訴人等對於張錫銘等擄人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六人及原審被告陳志強就所涉洗錢
  2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丁○○、戊○○、陳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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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上 訴 人 辛○○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慕容 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命「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應就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本息;

上訴人辛○○、甲○○應就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本息同負給付責任」部分外,及該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採用警偵訊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份警偵訊筆錄之取得不合法定程序,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已裁定為無證據能力。

㈡張錫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已陳明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是交由丁○○保管與投資之用,並未要上訴人乙○○保管或代為投資,亦未說明金錢來源。

上訴人乙○○係因當時與丁○○共同搭乘陳志強的車,才會允諾幫忙清點款項、並將1210萬元交付戊○○及提至銀行,惟上訴人乙○○對於存入何人帳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支配贖款流向或取得利益,且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即遭警方拘提逮捕,有逮捕紀錄可查,根本無從參與將1200萬元交給辛○○、甲○○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錫銘、丁○○、辛○○、甲○○、陳靖惠到庭。

乙、上訴人丁○○、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及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0萬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丁○○、戊○○及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丁○○、戊○○雖經檢察官以渠等所涉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丁○○、戊○○並無涉及張錫銘強擄被上訴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因與上訴人丁○○、戊○○之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人丁○○、戊○○所涉擄人勒贖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應屬不合法,惟刑事庭仍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程序上顯有不當。

㈡丁○○、戊○○並不知悉系爭款項為張錫銘犯罪所得:⒈按金錢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不能僅以數量多寡、交付之人是否為通緝犯、有無正當職業、交付之地點時間及清點款項為認定標準,應以「上訴人丁○○於收取張錫銘交付之2250萬元時,是否知悉該筆款項為張錫銘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重大犯罪」為認定依據。

⒉上訴人丁○○收受張錫銘所交付之2250萬元之款項,並非為張錫銘隱匿或掩飾,僅代為保管,並不知其保管者為贓款。

且上訴人丁○○、戊○○所涉之刑事擄人勒贖等案件,依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擄人勒贖無罪已確定)既認定「上訴人丁○○、戊○○並未事前與張錫銘策劃或謀議綁架庚○○,亦無參與綁架庚○○,亦未參與向庚○○家屬勒贖之犯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丁○○縱有收受張錫銘所交付之2250萬元,再將其中之1210萬元交付上訴人戊○○,並存入陳靖惠(即陳翠暇)子女之帳戶,但在張錫銘未告知金錢來源時,丁○○又如何在主觀上認上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至於上訴人戊○○既不知該2250萬元係贖款,甚且未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藏匿處參與重新綑綁款項、清點贖款等行為,僅係單純依丁○○之指示,將1210萬元交予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堪認上訴人丁○○、戊○○及陳靖惠(即陳翠暇)等人間並無隱匿因張錫銘等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行為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丁○○經營之三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93年度營業額高達5746萬元,94年度1、2月份銷售額1294萬元,3、4月份銷售額亦達914萬元,顯見三煜公司營運正常,並有充裕之資金足資運用,上訴人辛○○、甲○○夫婦雖向上訴人丁○○調度砂石場資金,若於借款期間張錫銘前來催討保管之2250萬元,依三煜公司之營運狀況,丁○○亦有能力返還張錫銘暫時寄放之款項(事後張錫銘確有派人拿回部分款項),如此能否謂上訴人丁○○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張錫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不無疑問。

㈢陳靖惠(即陳翠暇)並不知悉系爭款項為張錫銘犯罪所得:⒈上訴人丁○○因從事砂石開採為業,常需資金週轉,上訴人陳靖惠與上訴人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經常借貸予上訴人戊○○,並酌收利息,兩人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嗣因戊○○借貸次數頻繁,為免上訴人陳靖惠經常往返銀行提領借款,並便利上訴人戊○○取款,遂將上訴人陳靖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給戊○○,上訴人戊○○若有借款需要便得直接轉帳,還款時亦可直接匯還。

是故,陳靖惠與戊○○二人為彼此熟悉、互有情誼且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之好友,與檢方於刑事訴訟所舉之陌生人間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使用時,應可預見並認知有供詐欺或謀非正常資金進出之情,實大相逕庭,惟原審判決疏未察明,竟以「稍具常識之人應可認識該鉅款之來源顯非正常」等推測之詞,更以「上訴人陳靖惠縱未主觀上知悉所受金錢來自張錫銘,在客觀上已造成難以回復贖金損害之不確定過失」,認定上訴人陳靖惠應負賠償之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再者,正因上訴人陳靖惠與戊○○為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好友關係,上訴人戊○○於93年7月19日帶同上訴人乙○○(陳靖惠與乙○○並不認識),向陳靖惠表示「因未攜帶存摺,臨時有一筆錢,需暫時借用陳靖惠數個帳戶分別存入時,對上訴人陳靖惠而言,僅是舉手之勞,並無可疑之處。

是故,上訴人係基於對戊○○之信任,始提供帳戶供戊○○暫存款項,及數日後就該筆存款開立支票,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

至於50萬元,則係戊○○表示要償還先前借款(此筆借款確實記錄於存摺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丙、上訴人辛○○、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辛○○、甲○○於91年間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急需資金繳納土石採取使用保證金,適上訴人丁○○因取得工程而需購買砂石,遂於9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訴外人周盟川偕同洪峰文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之3晟昱砂石場介紹與上訴人辛○○、甲○○夫妻認識,協談資金週轉及購買砂石事宜,當時並未介紹同行者有張錫銘,上訴人辛○○、甲○○根本不認識張錫銘其人;

嗣上訴人辛○○、甲○○曾於93年6月中旬某日應丁○○之邀,與訴外人林春樹一同前往丁○○經營之高雄縣旗山鎮砂石採石區及高雄縣林園鄉鐵工廠參觀後,丁○○應允提供資金予上訴人辛○○、甲○○,並約定於土石採取後,以交付砂石價金抵付或返還均可等情,業據訴外人周盟川、林春樹於鈞院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

由此足證,上訴人丁○○提供資金1200萬元予上訴人辛○○、甲○○,純屬丁○○資助上訴人辛○○、甲○○土石開採之交易,別無其他企圖,更與洗錢無關。

㈡又上訴人辛○○、甲○○先前向丁○○借貸三次,純屬私人借貸,與開採台糖公司土石採取案無關,故上訴人辛○○、甲○○主動交付借款憑據,而丁○○夫婦於93年7月28日攜帶土石開採融資資金至斗六市交付時,為趁機遊覽雲林縣轄區觀光景點,且砂石廠地處邊遠河川地區○○○路途不詳,故決定投宿市區歐悅汽車旅館,才約上訴人辛○○夫婦前往取款,上訴人辛○○與台糖公司訂有土石採取契約,有契約資料附卷可稽,丁○○為將來能取得砂石,亦樂意提供資金給上訴人辛○○、甲○○繳付保證金,並約定開採土石後,將砂石出售與丁○○使用,因交易價格因時而異,故彼此僅以口頭約定交易價格,待開採後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與丁○○,並抵銷上開借款,台灣社會就土石開採融資及土石取得並無固定文件,均以互信為原則,上開各情並無違於一般砂石交易。

再者,上訴人丁○○並未涉及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案,上訴人辛○○、甲○○確不知丁○○、戊○○所交付之款項,與張錫銘擄人勒贖案件有關一節,亦據丁○○及張錫銘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自難令上訴人辛○○、甲○○負賠償之責。

㈢贖款其中1200萬元業由臺南地檢署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11月1日南檢惟明九三他四六二字第60643號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二紙(98年3月16日、98年8月12日)、臺南地檢署93年11月4日南檢惟明九三他四六二字第61394號函、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62號扣押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類型的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各行為人相互間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斷依據。

㈡本件原審被告張錫銘交給丁○○2250萬元,乙○○則受丁○○之託,將該2250萬元交付戊○○,嗣丁○○、戊○○夫婦將其中1210萬元交給陳靖惠,由陳靖惠提供她孩子及自己的帳戶存入,再開立9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交給戊○○(丁○○從中獲取1000萬元,陳靖惠則獲取50萬元之利益),丁○○與戊○○再交給辛○○、甲○○夫婦,其等各人均知經手款項為贓款,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自臺南地檢署領回670萬元,自雲林地檢署領回700萬元,惟領回之正確數額,因時日過久,且係陸續領回,相關領據亦已遺失,已不復正確記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6827號林國忠等強盜案卷共94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654號甲○○、辛○○洗錢防制法案卷5宗,並向臺南地檢署及雲林地檢署函詢系爭贓款發回被害人等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欣客運」之少東,於93年7月2日遭原審被告張錫銘犯罪集團擄人勒贖,其中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負責綁票,上訴人丁○○、戊○○、乙○○、陳志強等人負責運送食物、日常用品、贖款洗錢等工作,嗣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楊豐文交付贖金3600萬元,被上訴人始遭釋放,前開張錫銘等人將索得之贖金分別交給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再轉交予上訴人辛○○、甲○○夫妻,嗣將贖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原審被告張錫銘、林國忠、陳志強及上訴人丁○○、戊○○、乙○○、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等均為加害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受讓訴外人楊豐文對於張錫銘等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原審被告張錫銘、林國忠、陳志強及上訴人丁○○、戊○○、乙○○、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張錫銘、林國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0萬元本息,上訴人乙○○、丁○○、戊○○、陳志強、己○○○○○○、辛○○、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0萬元本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張錫銘、林國忠、陳志強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丁○○、戊○○、己○○○○○○、辛○○、甲○○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二、上訴人丁○○、戊○○辯稱:「上訴人等對於張錫銘等擄人及勒贖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知情,且張錫銘並未告知金錢來源,丁○○、戊○○實無從得知係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云云;

上訴人乙○○則稱:「伊未參與勒贖及取款,93年7月19日,因適與上訴人丁○○、陳志強同車之故,因丁○○之拜託,始會幫忙清點贖金、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戊○○並提至銀行,伊並不知道該筆金錢之來源。

上訴人丁○○、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縱有收受張錫銘所交付之2250萬元,再將其中之1210萬元交付上訴人戊○○,並存入陳靖惠子女之帳戶,但張錫銘並未告知金錢來源,無從得知係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云云;

上訴人陳靖惠辯稱「伊與戊○○為長期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好友,因上訴人戊○○向陳靖惠表示乙○○(陳靖惠與乙○○並不認識)因未攜帶存摺而臨時需暫時借用帳戶,上訴人陳靖惠基於對戊○○之信任,始提供帳戶供戊○○暫存款項,及數日後就該筆存款開立支票,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

云云;

上訴人辛○○、甲○○辯稱「係因標得台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然無力繳交2000萬元之保證金,適上訴人丁○○亦因取得工程而有採砂石之必要,故約定丁○○為辛○○、甲○○繳付保證金,辛○○、甲○○則將砂石出售與丁○○使用,並無違於一般砂石交易常情,上訴人辛○○、甲○○並不知丁○○夫妻交付之金錢來源,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被害人已領回之款項,應自損害中扣除。」

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被告張錫銘於93年7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搭載原審被告林國忠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人(下稱張錫銘等四人),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312號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176縣道七股鄉○○路段時,張錫銘等四人即以手槍指向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停車,並於被上訴人見狀欲駕車逃離時,以手槍朝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被上訴人停車後,張錫銘等四人即分持手槍抵住被上訴人,強押被上訴人至原審被告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將被上訴人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綁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後,將被上訴人強押至嘉義縣阿里山達邦山區等處藏匿。

㈡93年7月16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楊豐文透過訴外人吳朝銘、蘇木林與原審被告張錫銘談判後,同意交付贖款3600萬元;

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訴外人楊豐文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林等交付贖款3600萬元予原審被告張錫銘;

同日晚間8時許,原審被告張錫銘將被上訴人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

㈢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1號警方在與張錫銘、林國忠等發生槍戰現場,查扣現金共計670萬元,均為千元鈔,其中70萬元現金以橡皮筋綁成一疊,另有現金六綑,每綑10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勘驗,該六綑現金均以白色麻繩綑綁未拆封,其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之章,各綑現鈔正面之鈔票號碼適與訴外人楊豐文所交付贖款其中六綑正面之鈔票號碼相符。

㈣原審被告張錫銘取得前開3600萬元贖款後:⒈93年7月19日凌晨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將其中2250萬元(每綑100萬元,以佳里合作金庫、佳里農會之紙條綑綁)交付上訴人丁○○。

上訴人丁○○遂與上訴人乙○○、原審被告陳志強將贖款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鈔票之繩子與紙條剪開,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

⒉同日(即93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上訴人戊○○將前開贖款其中1210萬元交付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由陳靖惠(即陳翠暇)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乙○○,共同將該1210萬元攜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以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與300萬元,存入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等四人之帳戶內。

上訴人丁○○並依原審被告張錫銘之指示,將贖款中之160萬元為原審被告張錫銘訂購車號ZS-7697號福特牌4000C.C.自小客車,其餘880萬元贖款則由上訴人丁○○保管。

⒊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丁○○、戊○○要求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前揭交付陳靖惠(即陳翠暇)1210萬元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100萬元、225萬元、12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上訴人丁○○、戊○○。

⒋93年7月28日,上訴人丁○○、戊○○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現金40萬元及上開九紙支票116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交付上訴人辛○○、甲○○夫妻。

⒌93年8月2日,上訴人甲○○至高雄市○○○路264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九紙支票存入其開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旋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煌璋)帳戶,由上訴人辛○○、甲○○分別提領以支付貨款,部分轉入同一分行辛○○支票帳戶,再由辛○○、甲○○陸續簽發支票提領,另160萬元匯入第一商銀行斗六分行上訴人辛○○帳戶,同日再轉入同一分行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支票帳戶,亦由上訴人辛○○、甲○○陸續簽發支票提領。

㈥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前揭行為,業據檢察官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提起公訴,上訴人乙○○、丁○○、戊○○、辛○○及甲○○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㈦訴外人楊豐文將對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交付贖款3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

㈧以上不爭執事項,有乙○○與陳靖惠(即陳翠暇)至銀行存款照片、(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臺灣企銀存摺存款、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九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高雄營字第09300073281號函及附件、(甲○○)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影本三紙、(辛○○、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三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影卷第207至210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001065號影卷㈠第380至385頁、第526至538頁,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20至23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資料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六人及原審被告陳志強就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被告張錫銘、林國忠二人所涉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亦涉及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應審究者:⑴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⑵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則犯擄人勒贖罪後,為隱匿或掩飾贖款之洗錢行為,除防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其財物,能否謂未侵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茲原審被告張錫銘於93年7月18日自被上訴人之兄楊豐文取得3600萬元贖款後,93年7月19日凌晨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將贖款中2250萬元交付上訴人乙○○、丁○○、戊○○及原審被告陳志強等人,囑其等投資上訴人辛○○、甲○○在雲林所經營之砂石場及代為購買車輛,同日,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受上訴人戊○○之託,提供陳靖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入其中1210萬元贖款,再於93年7月23日將其中1160萬元申請開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張支票,由上訴人丁○○、戊○○持該九張支票連同贖款40萬元合計1200萬元於93年7月28日攜至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一併交付上訴人辛○○、甲○○各情,為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等所不爭執,惟辯稱:「渠等均不知經手之現款為張錫銘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不法款項,前開行為並非為張錫銘等人掩飾或隱匿金錢」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乙○○、丁○○及戊○○部分:⑴上訴人乙○○對於張錫銘涉及重大犯罪之情並非毫無所悉一節,業據原審被告陳志強於刑事偵查中供述:「93年4、5月間遇到舊識乙○○…之後我就經常到乙○○位於高雄市○○路榮輝茶行聚會聊天。

某日晚上乙○○打電話叫我過去茶行,我進入後便看到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當時我親眼目睹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四人在場擦拭槍枝(均為長槍),桌上並放有兩把短槍,且四人均穿防彈衣」等語明確(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影卷第223至224頁),則上訴人乙○○雖未參與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犯行,然對於張錫銘等人應有涉及重大犯罪之情,若諉為全然不知,實難盡信。

⑵再參酌上訴人乙○○、丁○○、戊○○等人自張錫銘處收受2250萬元款項過程,據原審被告陳志強於刑事偵查陳稱:「93年7月18日晚上12時許,我同乙○○開我的賓士車,到高雄市○○區○○路一家豆花店前,搭載丁○○一同到高雄縣湖內鄉○○○路租住處(這是丁○○事先就與張錫銘約好要在該處落腳),我們三人到該處觀察四週環境之後未見他們出現,丁○○才坦白說張錫銘他們要來,…我有遇到張錫銘開藍色箱型車,車上搭載張宏吉、林國忠及陳進雄等人,因現場氣氛不對,丁○○有以無線電呼叫張錫銘等人不要進去租屋處,我就開車帶張錫銘的車輛到超商前找丁○○,…然後丁○○開車載我及乙○○,帶同張錫銘等四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到達後丁○○叫我及乙○○在屋外把風,丁○○夫妻(丁○○之妻即戊○○)及張錫銘等四人在屋內談話,…進入屋內我看見房間內地板上有二個大袋子,張錫銘向丁○○說這一包(指其中一包袋子)要給你」、「我們四人(即乙○○、丁○○、戊○○、陳志強)就一同開車到屏東縣泰武鄉山上(丁○○妻子阿貞大哥之工寮),…之後丁○○就把我和乙○○及他妻子叫到屋內,他叫我把床上的袋子打開,指示我把錢倒出來,我們四人一起清點,清點之後總共有2250萬元,丁○○拿出剪刀及橡皮筋(在上山途中丁○○夫婦預先購買)叫我們把銀行綑綁錢之封條剪開,重新以橡皮筋綑綁,丁○○他們就把裝錢的袋子及銀行綑綁的封條拿去屋外燒燬,丁○○之妻阿貞拿二只旅行袋將錢裝入袋內」等語(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影卷第246至248頁),核與上訴人乙○○、丁○○、戊○○上開所不爭執之收受2250萬元款項之時、地與過程均大致相符。

⑶準此,上訴人乙○○、丁○○及戊○○雖否認知悉該款項為張錫銘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惟張錫銘等人並無從事正當營生,竟交付2250萬元之千元現鈔,且從上開所述交付過程,稍有知識者,均可知該現鈔應非正當所得。

況如係相約收受來源正當之款項,何致於約在深夜,且躲躲藏藏,小心翼翼以觀察週遭環境,若僅係一般受託代為保管金錢,衡情亦應當場清點或約定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觀之上訴人乙○○、丁○○及戊○○卻甫收受金錢現鈔,即連夜趕往山區,且將原綑綁蓋有銀行印章之封條、紙袋與原行李袋燒燬,再重新綑綁,嗣後亦未將錢存入自己帳戶,而係分散存入數個他人帳戶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乙○○、丁○○及戊○○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來源非正當,其收受及掩飾贖款,顯然係為避免遭查緝金錢流向之意圖甚明。

⒉上訴人陳靖惠(及陳翠暇)部分:按上訴人陳靖惠雖非直接自原審被告張錫銘收受贖款,惟其自上訴人戊○○、乙○○收受高達1210萬元鉅額現款,分別提供自己及其子女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供其存入,未久,即經由銀行就其中1160萬元開出九張台銀支票交付上訴人戊○○,並從中獲取50萬元之利益,以現今社會任何成年人至銀行開立帳戶均十分容易,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明知上訴人戊○○、丁○○自營公司,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對此鉅額款項不存入自己帳戶,卻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分散開出九張面額不盡相同之支票,稍具社會常識之人應可認知該鉅款之來源不明且非正當,縱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主觀上未必明知係張錫銘擄人勒贖之贖金,惟其明知款項來源並非正當,則無疑義。

此外,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所涉洗錢防制法罪責,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刑事有罪在案,為其所是認,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主文公告查詢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陳靖惠允為收受上訴人戊○○、丁○○交付之鉅款,並代為存入銀行帳戶,再以支票9紙分散轉出,以避警方追索及查緝,其有洗錢之共同犯意,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辛○○、甲○○雖辯稱:「不知自上訴人丁○○、戊○○所收受現款之來源,亦不知原審被告張錫銘擄人勒贖犯行」云云。

惟查:⑴關於原審被告張錫銘曾於93年6月間與上訴人丁○○一同至上訴人辛○○、甲○○夫妻所經營之雲林縣斗六市砂石場,並表示願為上訴人辛○○、甲○○解決籌措資金及採砂後之黑道問題一情,業據上訴人辛○○、甲○○、丁○○及原審被告張錫銘於刑事偵審中陳述在卷(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8頁、第33頁、第77頁、第137頁);

依上訴人辛○○於刑事偵查中所描述之會面情形:「(丁○○來找)有好幾次,但第一次他經朋友帶來砂石場時,有夥同四、五名男子,其中有乙○○、張錫銘、林國忠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人,有進入辦公室,另外於外面二部車上(ISUZU草綠色、另一部賓士或BMW顏色不詳)還有人在警戒,至於有多少人就不知道,當我進入時他們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我看見林國忠身穿防彈衣,腳穿戰鬥靴,手持無線電,場面很奇怪,於是我就與丁○○到二樓談論砂石細節問題」(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8頁),以上訴人辛○○、甲○○自營砂石事業之社會經歷,若謂其等對於張錫銘等人並非正當投資砂石場之情全然無疑,即有違常情。

再參酌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四人,因犯擄人勒贖案,嗣於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與警方發生槍戰,嗣經警逮捕林國忠,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三人則乘隙逃逸等情,已廣經電視及報紙大幅報導及刊載,且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辛○○、甲○○亦於刑事偵查中自稱:「張錫銘、林國忠二人是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發生,新聞報導後才知道他們二人真實身份,另乙○○是認識不久就知道他的名字」(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9頁),堪認至此,上訴人辛○○、甲○○就張錫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當已有所知。

⑵上訴人辛○○、甲○○雖辯稱:「丁○○提供資金供伊等繳付保證金,並約定將來以便宜價格出售砂石與丁○○,並抵銷上開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丁○○、戊○○於本件所提供之資金,依辛○○於刑事偵查中所稱:「丁○○說該筆款項是向朋友借調來的」、「丁○○表示如果需要資金時,要求我能配合給他,他目前已經拿回200萬元」,甲○○則稱:「這1160萬元支票確實丁○○夫婦二人交付給我,他說這些錢是向朋友借來給我週轉用的」(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8至9頁、第38頁),則該筆鉅款既非丁○○、戊○○所自有,而係向朋友調用,衡情應有利息或清償期限等約定,惟上訴人辛○○、甲○○亦自承渠等間就該筆資金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亦無書立借據,甚或將來如何抵扣資金借款,亦僅籠統以將來開採砂石以便宜價格出售一語帶過,難謂符合一般融資之常情。

⑶準此,上訴人辛○○、甲○○收取丁○○、戊○○交付之9張支票1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係在張錫銘等人與警方發生槍戰後2日之同年7月28日,衡之常情,上訴人辛○○、甲○○應可想見丁○○既曾偕同涉及重大犯罪之張錫銘等人來訪於前,復於初識未久,且無深厚交誼之關係下,驟然提供巨額資金供為無償使用,該筆資金來源,自可預見與張錫銘擄人勒贖之犯罪有關;

再徵之上訴人辛○○復於刑事偵訊時亦自陳稱:「在我看到報紙看到丁○○被抓,我們才懷疑該筆錢是否與案件有關,我本來是要報警,但他(指丁○○)拿錢來是我最困難時,他也未向我算利息,只是他告訴我說若他缺錢時就需要還他」(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137頁),顯然上訴人辛○○、甲○○對於丁○○、戊○○所交付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一情,內心已約略知情,但為解自身財務困境,仍無視於不法而收受使用,則上訴人辛○○、甲○○縱非明知其為贖款,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屬重大過失。

㈣基上,上訴人乙○○、丁○○及戊○○明知張錫銘等人所交付之2250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仍予以收受或掩飾,至於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辛○○及甲○○縱非明知該筆金錢應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惟其等仍予以收受或掩飾其中部分贖款(陳靖惠為1210萬元、辛○○及甲○○為1200萬元),而上訴人等相互間縱無共同意思聯絡,惟各該分擔收受或掩飾贖款之行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回復贖款之共同原因,難認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此,上訴人乙○○、丁○○及戊○○應對被上訴人之所受無法回復贖款22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所經手者,僅其中之1210萬元與1200萬元部分,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彼等並不知情,且未經手,此部分自難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復查,上訴人辛○○、甲○○等人前揭用以隱匿贖款之帳戶內之資金,前經臺南地檢署核發93年度他字第462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本院卷㈡第46頁),然據臺南地檢署函覆本院:「本署93年11月1日發函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凍結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及辛○○、甲○○三人帳戶內之資金,據該行回函稱:已凍結『裕群砂石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121萬8677元、『辛○○』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60萬0603元、『辛○○』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589萬5083元,共計新台幣771萬4363元,已於98年5月14日發函相關行庫、人員及交付贖金人楊豐文先生具領完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8年12月30日南簡治乙98執738字第7875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7頁),該771萬4363元款項既經領回,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洗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扣除業已領回之771萬4363元部分,扣除後,上訴人乙○○、丁○○及戊○○應對被上訴人之所受無法回復贖款之損害為1478萬5637元(2250萬元-771萬4363元=1478萬5637元),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部分為438萬5637元(1210萬元-771萬4363元=438萬5637元),上訴人辛○○、甲○○部分為428萬5637元(1200萬元-771萬4363元=428萬5637元)。

㈥至於警方在與張錫銘等人之槍戰現場所扣得贓款670萬元之千元現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各綑現鈔正面之鈔票號碼適與訴外人楊豐文所交付贖款其中六綑正面之鈔票號碼相符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表示該670萬元贖款業已領回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惟該670萬元贖款既未及交付上訴人等收受或掩飾即遭查獲,本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上訴人辛○○、甲○○抗辯此部分亦應扣除,自非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時間,為對原審被告陳志強發生送達效力之95年5月2日,有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證明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簡復表附卷可明(原審卷㈠第227頁),則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等六人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受有贖款無法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經扣除業已返還被上訴人贖款771萬4363元後,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478萬5637元,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應就其中438萬5637元,上訴人辛○○、甲○○應就其中428萬5637元同負賠償責任(上開部分係同一筆連帶債務,上訴人其中之一方為給付後,在此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之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乙○○、丁○○、戊○○、陳靖惠(即陳翠暇)、辛○○、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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