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己○○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被上 訴 人 戊○○
丙○○
丁○○(89.04.19生)
乙○○(93.04.06生)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5,399元,該裁定於96年6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又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法院裁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即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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